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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环亚鞋塑有限公司与泉州宝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环亚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玉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华、陈佩汉,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宝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草龙,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环亚鞋塑有限公司(下简称环亚公司)与被告泉州宝驰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宝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佩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亚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其生产所需的鞋底。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8937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人民币689373元的《结算单》一份。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款共计人民币6893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但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是欠环亚鞋塑公司货款,不是原告;被告确实有在2014年1月9日出具结算单给环亚鞋塑公司,结算单上的数额与被告实际支付的数额有差距,其有再向环亚鞋塑公司支付过款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环亚鞋塑有限公司是否就是债权凭据上的环亚鞋塑,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在出具结算之后是否有向环亚鞋塑公司支付过款项;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体适格,环亚鞋塑公司就是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689373元货款,被告在出具结算单后未再支付任何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上记载的是环亚鞋塑公司而并非原告,且被告所欠款项的数额也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符,其有再向环亚鞋塑公司支付过款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结算单上记载的是环亚鞋塑公司,其是欠环亚鞋塑公司货款;原告有再向环亚鞋塑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宝驰公司与环亚鞋塑公司长期有业务来往,原告向被告提供其生产所需的鞋底。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环亚鞋塑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截止到2014年1月17日止,欠环亚鞋塑公司公司共计人民币陆拾捌万玖仟叁佰柒拾叁元(¥689373元)。吴志勇2014.1.28泉州宝驰鞋业有限公司结算人:林阿梅2014年1月9日”,被告宝驰公司有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及合同专用章。尚欠的货款经向被告催讨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宝驰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确认其出具给环亚鞋塑公司的《结算单》中的债权主体与福建省南安市环亚鞋塑有限公司系同一民事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其有再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但被告对具体支付数额不清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被告已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93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发货的义务,被告应依法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68937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宝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环亚鞋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9373元及其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94元,减半收取5347元,由被告泉州宝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立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嘉锟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