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与冯立光、梁伟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5号原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韦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芳萍,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巧燕,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光,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0036。被告梁伟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101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负责人钟赞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耀权,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59,472元和鉴定费2679元,共计62,151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60,1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冯立光和被告梁伟能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能赔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7223.7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下列第三、四、五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0月30日13时25分许,被告冯立光驾驶被告梁伟能所有的粤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珠海大道平沙游艇区巴士站路段与原告驾驶员王亚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C×××××号大型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部分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冯立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清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三、车辆损失:原告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车辆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工时材料总计59,472元。原告将粤C×××××号车辆交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红山汽车修配厂(下简称“红山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红山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显示,维修时间共计33天。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59,472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机营收统计(IC卡导数)》及《票据核销单》显示,粤C×××××号车辆自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的营业收入为17,329.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账单》显示,粤C×××××号车辆自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的油费为14,046.46元,两者相减,得出粤C×××××号车辆自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的纯收入为3283.44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收入计算方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收入计算方法,本院认为,粤C×××××号车辆作为日常公共交通工具,在事故发生前15日内的营收情况可以作为计算其停运损失的依据。粤C×××××号车辆在维修厂修理的期限为33天,三被告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粤C×××××号车辆每日的收入为3283.44元÷15日=218.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粤C×××××号车辆持续维修33日,造成的停运损失为:218.90元/日×33日=7223.70元。五、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679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粤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判决结果关于车辆损失59,472元,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7,4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关于停运损失7223.70元和鉴定费2679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造成的营业损失,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立光作为车辆驾驶人造成上述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冯立光应就原告的停运损失7223.70元和鉴定费2679元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显示被告梁伟能对财产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伟能就上述停运损失和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7,472元;三、被告冯立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人民币9902.70元;四、驳回原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161元,由被告冯立光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全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