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林某山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山,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山与被害人李某芳因恋爱关系发生矛盾,2013年9月21日3时20分许,林某山驾驶由王某通(另案处理)提供的摩托车,携带刀具及由王某通提供的手机,去到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一巷,林某山戴上由王某泰(另案处理)提供的头套,持刀进入一小店内将李某芳拉出小店,用水果刀捅伤李某芳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芳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山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上诉人林某山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主要上诉理由:1、主动认罪、如实供述;2、有真诚悔过;3、因酒后失去理智情况下所犯错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山与被害人李某芳因恋爱关系发生矛盾,2013年9月21日3时20分许,林某山驾驶由王某通(另案处理)提供的摩托车,携带刀具及由王某通提供的手机,去到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一巷,林某山戴上由王某泰(另案处理)提供的头套,持刀进入一小店内将李某芳拉出小店,用水果刀捅伤李某芳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芳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芳的陈述:2013年9月21日3时30分许,我和同事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家乐福商场麦当劳后面的一家小店买东西准备离开时,一个带着头套的男子冲进店内拉着我的头发往外走,我喊救命,该男子将我拉到门口,用一把银白色的水果刀捅我的大腿内侧,后男子想捅我的脸,我用右手抓住刀刃,男子抽出刀再捅我的大腿后逃离现场,从男子的体型看,很像我的前男朋友林某山,我与林某山原是谈恋爱,后我发现林某山已结婚并有小孩,我与他分手,林某山一直缠着我不放,要我跟他在一起,我不愿意,他就恐吓我和家人。证人潘某婷的证言:2013年9月21日3时20分许,我和李某芳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一巷5号的小店买东西时,突然一个带着头罩的男子抓住李某芳的头发往外拉,我立即叫人帮忙,我出去时见到李某芳全身是血,该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往人民五路逃跑。证人李某云的证言:2013年9月21日3时许,两名女子到我的店内买东西,她们准备离开时,我见到一名头上戴着黑色头套的男子跑进来,用手抓住其中一女子的头发往外拉,另一女子叫我报警,我报警后跑出去,见到被拉出去的女子大腿部位有血流出来。证人伏某平的证言:2013年9月21日3时20分许,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联广场旁的一小店内见到银乐迪的一位女服务员身上沾有血迹跑过来,称杀人了快帮忙,我出去见到一个带着头套的男子正驾驶一辆电动车逃跑。证人李某祥的证言:我女儿李某芳于2011年认识林某山,后他们开始谈恋爱,因女儿知道林某山已婚并有小孩,不想跟他在一起,与他分手,他们分手后,林某山骚扰过我们家人几次,2013年9月21日4时许,我接到侄子电话称李某芳被捅伤,我立即到医院看李某芳,半小时后,我的QQ收到信息“以后给自己后路”,我没理会,对方继续发,并说这是对我女儿的小教训,我是他的下一个目标,再到我的小女儿和儿子,且对方说要我的眼睛。证人张某梅的证言:我侄女李某芳被捅伤后,我儿子李某波在广州收到李某芳前男友的QQ短信说李某芳被捅了六刀,叫我们要叫小心点,我到公安机关提供他们的QQ聊天记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一巷渝湘小厨门口。8、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芳右肘关节背侧检见之片状表皮剥脱,符合与粗糙接触面碰擦作用所致;右手检见之三处缝合创口,符合抵抗伤的特征,右臀部及左右大腿检见之七处缝合创口,符合锐器(类刀具)刺戳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9、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李某芳被伤害的过程。10、上诉人林某山的供述:我与李某芳原是恋爱关系,2012年8月份,李某芳的家人发现我已婚并有小孩,不肯我与李某芳在一起,并强行要李某芳将肚子里的孩子打掉,我怀恨在心,2013年9月20日0时许,我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驾驶由“阿勇(王某通)提供的摩托车,带上王某通提供的手机、王某泰提供的蒙头衣服(即头套),去到淡水街道办家乐福商场,后王某通发短信称李某芳下班出来了,我见到李某芳走到家乐福旁边的一小店,我停下摩托车,把头包好,拿出水果刀走进小店将李某芳拉出来,用刀乱刺李某芳的大腿,后用刀划李某芳的脸,李某芳用手抓水果刀,我用刀在划了其额头一刀,并将李某芳的手指划伤,我马上驾驶摩托车逃离,途中将刀扔到河里,将摩托车和手机还给了王某通,次日,我将作案时的衣服烧了,2013年10月10月17时许,我到新圩镇长布小学接小孩下课时被抓获。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山与被害人因恋爱关系发生矛盾,继而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林某山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因感情纠纷而引发,上诉人不仅没有采用正当途经解决纠纷,而是不计后果的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其行为性质恶劣,主观恶性较大,对被害人的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严重伤害,上诉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伤害被害人系因酒后失去理智情况下所犯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鉴于上诉人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情节,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据此再次要求从轻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上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