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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成都九邦公交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双流华阳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九邦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双流华阳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成都九邦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会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其,系成都九邦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谢世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海,系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双流华阳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谢名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九邦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邦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协公司)、双流华阳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川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其、冯彪,被告华协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邦公司诉称,2009年1月8日,华协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九邦公司负责该公司华阳绕城范围外公交线路站牌的投资、建设、清洁、维护及经营等事宜。九邦公司根据华协公司的委托,完成了相关线路站牌的建设,并依约利用站牌经营广告业务。2011年11月2日,华协公司、华阳公司共同向九邦公司发《函》,要求九邦公司在站华路、元华路、迎宾路延伸段14个站点修建站牌。九邦公司依约完成了修建。2013年10月18日晚,华协公司、华阳公司趁着夜色,私自对九邦公司修建的棠湖泊林城站、迎宾路口站、核工业研究站、牧华路口站、核工业研究所站、牧华路口站的16个大型站牌、8个小型站牌进行了拆毁。拆毁后的站牌堆放在华协公司、华阳公司位于华阳镇东山大道旁的场站内。华协公司、华阳公司随后在拆毁站牌原址上重新另建站牌。华协公司、华阳公司既然已委托九邦公司修建站牌,并由九邦公司完成建设后利用站牌经营广告以收回建设成本并获取投资回报,理应遵守约定,即使要终止委托、重建站牌,也应与九邦公司协商并对九邦公司的投资进行合理补偿。华协公司、华阳公司私自拆毁站牌,致使九邦公司修建的该部分站牌全部损毁,导致九邦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无法履行,给九邦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请判令华协公司、华阳公司向九邦公司赔偿站牌工程损失328523.76元,赔偿站牌广告发布费损失336600元,华协公司、华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华协公司、华阳公司承担证据保全公证费及照片冲印费2058元;判令华协公司、华阳公司立即组织对拆毁点位(棠湖泊林城、迎宾路口站、核研究所站、牧华路口站)新建的站牌进行拆除,继续履行委托约定,协助九邦公司恢复原拆毁点位站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协公司、华阳公司承担。被告华协公司辩称,虽然华协公司在2009年1月18日向九邦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双方并未履行,委托上的站点都是华协公司修的。华协公司与九邦公司未有委托关系存在,且九邦公司诉请中的站点不属于华协公司的线路。九邦公司诉称华协公司拆除站牌不是事实,华协公司没有拆除过。九邦公司诉请站牌、广告发布费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九邦公司对华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阳公司法辩称,1、华阳公司与九邦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2、九邦公司无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其有实际履行委托事务的行为。3、华阳公司和华协公司既没有共同实施拆除站牌的行为存在,也未对诉称站点进行新建。4、九邦公司诉请华阳公司和华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华阳公司与九邦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九邦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委托事务,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拆除站牌的行为是华协公司、华阳公司所为并造成所诉损失,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九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华协公司向九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华协公司所属(华阳绕城范围内不在本授权范围内)公交线路站点的站牌(亭)投资、建设、清洁、维护及经营等事宜,全权交由九邦公司负责;授权期限为本授权委托从盖章之日生效至公交线路批复文件时间为准或站牌(亭)依法妥善处理完毕后止。2009年11月13日,华协公司向九邦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九邦公司为华协公司的801线、815线及816线设置沿途站点的站台、站牌设施。2013年10月19日,华阳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九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川向华阳派出所报警称“自己所在公司在华府大道三段搭建的8个公交车站台被人拆除”;处警情况为经查,其公司8个公交站台由16个大型广告牌与8个公交车线路牌组成,其怀疑为“同道广告”公司人员拆除,双方公司存在竞争,并有矛盾,同意要求派出所进行调查了解。同时查明,棠湖泊林城、迎宾路口站、核研究所站、牧华路口站有公交2A、843经过。2A线路属成都德鑫公交客运有限公司,843线路属华阳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九邦公司营业执照;华协公司及华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对九邦公司提交的有华协公司和华阳公司盖章的函,因系复印件,九邦公司又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故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九邦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报价单;广告合同等,本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的规定,本案中,华协公司虽向九邦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但九邦公司诉讼所涉的棠湖泊林城、迎宾路口站、核研究所站、牧华路口站不是华协公司线路。由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损害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诉争的棠湖泊林城、迎宾路口站、核研究所站、牧华路口站有成都德鑫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属的2A线路和华阳公司的843线路经过,故本案合同相对人不是华协公司。而九邦公司与华阳公司既没有书面委托书,九邦公司又没有举证证明与华阳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向华阳公司报告了本案诉争棠湖泊林城、迎宾路口站、核研究所站、牧华路口站站牌的完成情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九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华阳公司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对九邦公司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九邦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2元,由原告成都九邦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