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张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程,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1980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张某,男,汉族,成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张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乘坐王炳杰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台前县郑吴公路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JE1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等共计1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98238.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未做任何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该事故由两个人受伤,应该为另一受害人保留交强险份额,经核实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合并王炳杰的损失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JE12**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天商务宾馆门口时,与王炳杰驾驶的豫JNV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乙、王炳杰、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住院费957.78元,门诊费1175.4元,救护车费1000元;后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住院费18461.05元,门诊费14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在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豫JE1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李某乙,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之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JE12**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质证意见,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20734.23元,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4、交通费,20元/天×28天=560元。5、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28天=222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14821.98元/年×20年×10%=29643.96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9、救护车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器具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218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6218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李某乙垫付款10000元,于得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35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助理审判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郑修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