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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大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胡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大润滑油有限公司,胡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东莞市荣大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振华横路旧洪金路。法定代表人:李荣峰。被告:胡聪明,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东莞市荣大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荣大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期间在原告处提润滑油等汽车用品,尚有货款99323元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被告已停用其原来使用的电话号码,有意逃避,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催促被告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3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销售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原告委托被告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原告的产品;被告每趟车卖货回来结算时,必须汇集所有客户的欠款单据给原告,同时被告必须向原告出具由被告亲笔签章的欠款单,被告客户的欠款视为被告的欠款,欠款追收由被告负责,年底前应全部收回,新的一年重新赊欠;被告每趟车卖货回来结算时,应把售出产品后收到的款项交给原告;有效期为协议签字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生产商处盖有“东莞市荣大润滑油有限公司”印章,销售商处签有“胡聪明”。原告提供欠条(2012年3月7日),载明:今欠到原告货款84800元;欠款人处签有“胡聪明”及捺印。原告提供胡聪明2012年2月至6月欠款(2012年7月4日),载明:3月货款62870元、4月货款63764元、5月货款16471元、6月货款2418元,合计145523元;已上交货款131000元,实欠货款14523元;欠款人处签有“胡聪明”;右边空白处手写“3月份前有欠条一张84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3月前的货款848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货款1452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9323元,根据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每年货款应于当年年底前结清,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销售合作协议、欠条、胡聪明2012年2月至6月欠款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销售合作协议和欠条、胡聪明2012年2月至6月欠款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销售合作协议和欠条、胡聪明2012年2月至6月欠款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并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84800元+14523元=99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932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3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聪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荣大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323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胡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冕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