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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21977********,汉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汪清门镇旺汗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杨志伟、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8月2日1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辽AC5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通化县富江乡去往辽宁省新宾县途中,行至富江乡碱厂村附近超车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辽D27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协议书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