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易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原告易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学甫,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2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尤其是原告父亲病重及去世之后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的关心、照顾,原告的感情受到伤害。另外,原告在与被告及公婆共同生活中,放弃了自己的部分利益才换来彼此关系的和睦,内心却是相当委屈的。2012年8月,原告搬离家中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原告与继子、公婆之间的关系也是相当和睦的。原告父亲病重期间,被告尽可能地安排好工作,把休息日合在一起至南京陪伴、安慰原告及岳母,但限于客观条件不能够长时间地待在南京,并非被告主观上不愿意。审理中,被告表示无法接受原告的离婚请求,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2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子,原告与被告婚后与被告、继子和公婆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与继子、公婆之间的关系都相当融洽。之后,原告父亲病重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希望被告能够多陪伴在身边,但客观上被告所做的不尽如人意,导致原告对被告失望,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愿为挽回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完整付出努力。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原系同事,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原、被告之间,原告与继子、公婆均相处融洽。但被告在岳父病重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表现让原告失望,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矛盾并非实质性的矛盾,现被告希望能有和好的机会,原告也应珍惜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易某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易某已预缴),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俊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