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郑民二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国普与王春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普,王春喜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普,男,汉族,194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兰花,女,汉族,1949年2月5日出生,系上诉人王国普之妻。委托代理人王诤,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系上诉人王国普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喜,男,汉族,192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贵军,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王春喜之子。上诉人王国普与被上诉人王春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春喜于2013年9月2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9916.8元(包括医疗费2666.8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王国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兰花、王诤,被上诉人王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晨练行至秦岭路与西站路交叉口小树林中时,被被告饲养并束缚在其院外的藏獒犬咬伤,原告即自行前往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随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狗咬伤,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2499.4元。原告之子王贵军于2013年6月28日下午17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报警内容为:“报称其父王春喜早上晨练在和尚岭后小树林被狗咬。狗主人:王国普,男,一厂西六街居住。”处警情况为:“调查狗主人身份,告知其到法院解决纠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饲养的藏獒犬咬伤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照片、门诊病历等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所饲养的藏獒犬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该犬只咬伤原告,被告作为饲养人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66.8元,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应为2499.4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0元,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原告未向该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护理的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原告未向该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有其提交的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为证,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该费用应为必要支出的费用,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因原告年事已高,而被告所饲养的烈性犬具有很强的攻击性以及危险性,其咬伤原告对原告精神上造成相当程度的惊吓等危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以2000元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喜医疗费249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799.4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喜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国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普负担。上诉人王国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上诉人虽被狗致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未留下任何后遗症,只是一般损害而已,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缺乏法律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陈述致害过程时提到,其散步时,一直抬头行走,未注意周边环境。而该小树林地处偏僻,野狗出没,环境较为险恶。被上诉人作为九十岁高龄的老人,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春喜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早上晨练散步时被上诉人的烈犬咬伤,咬的比较严重,精神抚慰金一审判的2000元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春喜晨练时被王国普饲养并束缚在其院外的藏獒犬咬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动物饲养人的王国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王春喜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数额并无不当。王国普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王春喜有明显过错,应减轻王国普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国普所饲养的烈性犬具有很强的攻击性以及危险性,其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尽到妥善管理和注意义务,且王春喜年届九十岁高龄,被藏獒犬咬伤会对其精神上造成相当程度的惊吓等危害,故一审法院确定王国普应赔偿王春喜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王国普上诉称王春喜有明显过错,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上诉人王国普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