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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李某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该单位职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济宁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宪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信达财险济宁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为其所有的鲁H×××××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2013年12月23日7时许,原告朋友张品旺借用原告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琵琶山路北首处时,因躲避逆行的变道车,与路边的绿化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某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马某20分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照片。后原告申请理赔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8956元。被告信达财险济宁中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24000元。被保险人出险后,被告经过拆检发现标的车旧伤较多,无法确定事故损失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同意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当夜19:45分,驾驶人系原告的朋友,两人陈述借车的过程及时间、事发地点不一致。因此被告怀疑有隐瞒事实的可能。原告及张某均为汽修厂人员,出险后极不配合,不排除存在故意的可能。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附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保险限额为1241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险。2、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7456元。3、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4、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变速箱受损的是壳体,该壳体是可以单独更换的。根据被告拆检,只能给其更换壳体,而非变速箱总成。且该变速箱壳体为旧伤而且有多次维修的痕迹,无法认定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的项目和价格有异议。车辆是在二类汽修厂维修,价格执行市场配件价格。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和清单,无法进行佐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施救费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认定损失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甲为其所有的鲁H×××××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宁中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241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2013年12月23日7时许,原告朋友张品旺借用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琵琶山路北首处时,与路边的绿化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作出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27456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300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表示怀疑,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对原告陈述事故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单方肇事,构成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的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对车损进行核定,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所作的认定应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属其合理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745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施救费2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评估费1300元。四、上述一至三项合计28956元,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