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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童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华,男,1942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住汉寿县龙阳镇杨旗嘴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邓剑平,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童某某,男,1947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华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富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剑平,被告人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害人刘某华及其女婿黄某某、儿子刘爱国请泥瓦匠将自己的厨房进行拆除,重新修筑围墙,并开一扇门,方便自己进出。在修筑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发现刘某华正在修筑围墙,冲过去将已经修筑一部分的围墙踢倒,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童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也不允许修筑,并用手去搬砖头,被刘爱国拦住并往外推。童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条准备打刘爱国,被刘某华拦住,刘某华的额头被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接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告人刘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华诉称: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刘某华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法医鉴定费1402.5元,共计人民币7422.5元(未含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龙阳派出所的证明、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及原告人的诉称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害人刘某华及其女婿黄某某、儿子刘爱国请泥瓦匠将自己的厨房进行拆除,重新修筑围墙,并开一扇门,方便自己进出。在修筑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发现刘某华正在修筑围墙,冲过去将已经修筑一部分的围墙踢倒,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童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也不允许修筑,并用手去搬砖头,被刘爱国拦住,往外推搡。童某某见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条准备打刘爱国,将上前阻拦的刘某华额头打伤,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接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告人刘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华案发时为城镇居民,住院10日,误工时间45日,陪护时间10天一人。其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4083.28元;2、陪护费800元(每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4、误工费3199.8元(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25954元,25954元÷365天=71.01元×45天);5、法医鉴定费602.5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9185.58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童某某赔偿刘某华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3125.5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华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6日下午,刘某华和女婿黄某某、儿子刘爱国请泥瓦匠将自己的厨房进行拆除,重新修筑围墙,并开一扇门,方便自己进出。在修筑过程中,童某某从外面回来,发现刘某华正在修筑围墙,冲过去将已经修筑一部分的围墙踢倒,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童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也回到了家中,也不允许修筑,并用手去搬砖头,被刘爱国拦住并往外推。童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条准备打刘爱国,被刘某华拦住,刘某华的额头被打伤。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6日下午,刘某华和女婿黄某某、儿子刘爱国请泥瓦匠将自己的厨房进行拆除,重新修筑围墙,并开一扇门,方便自己进出。在修筑过程中,童某某发现后冲过去将已经修筑一部分的围墙踢倒,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某某也回到了家中,非常气愤,用手去搬砖头,被刘爱国拦住并往外推。童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条准备打刘爱国,被刘某华拦住,刘某华的额头被打伤。3、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华额部疤痕长度6.2CM,其损伤构成轻伤;误工时间45日,陪护一人。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收条,证明2013年11月21日童某某已赔偿刘某华医药费6000元。6、和解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地界达成了协议。7、被害人刘某华住院收据,证明其住院10日,医药费4083.28元;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为602.5元。8、户口信息,证明刘某华出生于1942年7月2日,系城镇户口;被告人童某某出生于1947年2月2日。9、汉寿县龙阳镇杨旗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刘某华从2000年至2013年7月期间一直从事水果经营生意。10、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童某某接到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1、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6日下午,童某某回家后发现刘某华和其女婿黄某某、儿子刘爱国请泥瓦匠将黄的厨房进行拆除,修筑围墙,并开了一扇门,出入要经过童某某家的过道。童某某非常气愤,冲过去将已经修筑一部分的围墙踢倒,双方发生口角。后其妻王某某也回到了家中,用手去搬砖头,被刘爱国拦住并往外推。童某某见刘爱国等人拉扯王某某,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条准备打刘爱国,被刘某华拦住,刘某华的额头被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华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刘某华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因超出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陪护和住院天数11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实际陪护时间10天为准;诉称鉴定费1402.5元,其中799.5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龙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童某某已赔偿刘某华两夫妇医药费60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童某某没有签订此6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原告人出示的收条只能证明刘某华收到赔偿款6000元,故赔偿款6000元只能认定被告人童某某已赔偿给刘某华的经济损失,故刘某华主张6000月系赔偿两夫妇医药费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赔偿部分应予冲减。综上,被告人童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085.58元(9085.58元-6000元)。被告人童某某接到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相邻纠纷而起,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所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童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风险,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判处非监禁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童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085.58元(已交纳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可见审 判 员  臧华民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