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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1)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俞庆华与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俞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1)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绍永,辽中县蒲东办事处勾家屯村村支书。委托代理人刘明宇,辽中县六间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庆华,女,1948年7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日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庆华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1997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6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在一审法院辩称,我经济合作社短期借款账目中不存在这笔债务,故不同意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审明,1997年9月26日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从俞庆华处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支款凭证一张。此款经俞庆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俞庆华诉至法院,要求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偿还本金26000元及利息150124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庆华、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俞庆华、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于1997年9月26日从俞庆华处借款26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一审法院对俞庆华要求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偿还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俞庆华要求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给付利息150124元一节,因俞庆华主张利息为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上述期间利息应为150480元,对剩余利息视为放弃。一审法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中县蒲东办事处勾家屯村经济合作社偿还原告俞庆华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辽中县蒲东办事处勾家屯村经济合作社偿还原告俞庆华借款利息15012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被告辽中县蒲东办事处勾家屯村经济合作社承担1911元。宣判后,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俞庆华则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俞庆华提供出示支款凭证1张,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26日上诉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从被上诉人俞庆华处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支款凭证一张。此款经被上诉人俞庆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一审法院据此事实认定上诉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于1997年9月26日从被上诉人俞庆华处借款26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主张借款与其无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俞庆华要求上诉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偿还本金26000元及利息1501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上诉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