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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城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峰与张占全、杜怀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张占全,杜怀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城民初字第96号原告刘峰,男,1977年3月3日生。被告张占全,男,1981年8月14日生。被告杜怀奇,男,1970年11月26日生。原告刘峰诉被告张占全、杜怀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全、杜怀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占全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杜怀奇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占全、杜怀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占全向原告刘峰借款60000元,由杜怀奇担保,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峰人民币陆万整¥(60000元)说明保人:杜怀奇借款人张占全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占全向原告刘峰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全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怀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峰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杜怀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占全、杜怀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严 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