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史树余与棉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树余,莒县棉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树余,男。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棉麻公司,住所地莒县古城中路。法定代表人:左东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昌,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树余因与被上诉人莒县棉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莒县棉麻公司与案外人��树霞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史树霞承租莒县棉麻公司位于莒县城阳南路史家庄子村西侧的土地,用于经营建筑建材;二、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25日始至2008年2月25日止,共贰年,租金14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用现金交清;三、承租部位的土地财产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权属莒县棉麻公司,史树霞只有使用权和经营权,没有处置权;四、合同期满史树霞交回租赁场所及附属物。但合同租赁期满后,史树霞未归还承租土地,莒县棉麻公司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史树霞归还承租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8)莒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判决史树霞归还其承租莒县棉麻公司的土地;赔偿莒县棉麻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按每月583元计算,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在执行(2008)莒商初字第969号一案中,查实涉案土地由史树余使用,后史树余于2010年5月28日以史树霞名义交纳(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租赁费15741元、诉讼费100元及滞纳金4185元。涉案土地系莒县棉麻公司从莒县古城酒楼处转买所得,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位于莒县城阳南路西侧,土地面积为1134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莒国用(2011)第39号。莒县棉麻公司主张与史树霞签订租赁合同时有地上附属物门卫房两间,史树余不予认可,莒县棉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史树余向莒县棉麻公司交纳7000元,莒县棉麻公司为史树余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记载交款人史树余,内容为交款,加盖莒县棉麻公司公章。史树余主张其自2007年6月28日承租涉案土地,并经过莒县棉麻公司同意对土地进行铺垫、平整以及建设院墙和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莒县棉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史树余��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08)莒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收款凭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莒县棉麻公司与史树霞对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莒县棉麻公司未收回土地,一直由史树余占用至今,结合史树余于2007年6月28日交纳7000元及(2008)莒商初字第969号一案执行中史树余交纳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的土地租赁费用的事实,应认定莒县棉麻公司、史树余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莒县棉麻公司、史树余的土地租赁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期间,双方均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莒县棉麻公司主张曾于2008年向史树余提出过返还涉案土地事宜,史树余现在占用涉案土地系���法占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酌定莒县棉麻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莒县棉麻公司要求史树余返还涉案土地之日。因此,莒县棉麻公司要求史树余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莒县棉麻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上原有门卫房两间应予以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莒县棉麻公司要求返还门卫房两间,不予支持。莒县棉麻公司要求史树余赔偿损失,酌定参照莒县棉麻公司与史树霞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的租赁费标准予以计算,每月583元,自2010年5月26日至返还土地之日。史树余于2007年6月28日向莒县棉麻公司交纳的租赁费7000元应在赔偿损失中予以扣除,莒县棉麻公司主张该7000元系史树余替史树霞交纳租赁合同期间的租赁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莒县棉麻公司要求史树余赔偿损失1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史树余在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主张经过莒县棉麻公司同意后进行土地平整及地上附属物建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莒县棉麻公司要求排除妨碍即对地上附属物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史树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莒县棉麻公司位于莒县城阳南路史家庄子村西侧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莒国用(2011)第39号]并将地上附属物予以拆除;二、史树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莒县棉麻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按每月583元计算,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史树余已支付7000元);三、驳回莒县棉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莒县棉麻公司负担1600元,史树余负担800元。上诉人史树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史树余于2007年6月28日取得涉案土地的租赁权,承租过程中,莒县棉麻公司向史树余示意要对外出租,并与史树余达成基本意向,但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史树余停止支付租赁费。经莒县棉麻公司同意,史树余对承租土地进行铺垫、平整,修建院墙和所需房屋,现莒县棉麻公司否认,但也曾同意给予史树余适当补偿,因数额差异较大,协商未果。莒县棉麻公司否认与史树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又以史树余非法占有土地为由要求史树余排除妨害,目的是拒绝对史树余的投资进行补偿。请求依法改判莒县棉麻公司赔偿史树余的损失。被上诉人莒县棉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莒县棉麻公司与史树霞之间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土地一直由史树余占有、使用,并交纳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租赁费。因莒县棉麻公司未与史树余签订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均可随时要求解除,但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期间。莒县棉麻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史树余返还租赁物,史树余继续占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莒县棉麻公司要求史树余恢复土地原状,清除地上附属物,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史树余主张其经莒县棉麻公司同意对土地进行平整及建设地上附属物,要求莒县棉麻公司给予其适当补偿,但史树余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二审调解不成,史树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史树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