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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区汉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国斌,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欧阳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区某某饮酒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某路某公园附近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先后将停放在该处附近的牌号分别为粤XSJ4**、粤XP43**、粤X72A**的3辆小汽车的车身划花。后有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去到现场将被告人区某某抓获。经鉴定,被被告人区某某划花的粤XSJ4**小汽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200元,粤XP43**小汽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50元,粤X72A**小汽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只有一个证人指证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且其证言不足采信;2.即使被告人划花汽车,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不具备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只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某公园附近抓获被告人区某某。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早上7时许,有朋友告诉何某某当天临晨该朋友的小车及何某某的粤XSJ4**黑色起亚牌小车都被人划花,当时已报警处理。何某某检查他的起亚小车,发现小车的前盖、驾驶位的前叶子板、右后门、左后门、车尾箱附近都被人划花,分别长约30厘米、20厘米、30厘米、几厘米。何某某通过照片指认了被损坏的粤XSJ4**黑色起亚牌小汽车。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有警察通知梁某甲说其停放在伦教某公园附近的一辆粤XP43**现代牌小汽车被人划花。该小车的右后方车尾处被人划花了一条痕,长约40厘米。梁某甲通过照片指认了被损坏的粤XP43**现代牌小汽车。4.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凌晨1时50分许,有人通知梁某乙其停放在伦教某公园附近的一辆粤X72A**骊威牌小汽车被人划花。该小车的右边后尾灯附近被人划花了一条痕,长约9厘米。梁某乙听邻居说看见一名醉汉在刮花小车,后邻居就报警。梁某乙通过照片指认了被损坏的粤X72A**骊威牌小汽车。5.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7日19时许,区某某到北滘的朋友处吃饭,期间几个人喝了五、六瓶白酒。8日凌晨0时许,区某某从北滘坐出租的士到伦教人和路,他下车后在某公园附近和一名路过的男子发生争吵,具体原因不清楚,后该名男子走了,他用手拍了某公园路边的一辆小汽车,并用脚踢了一下该车的轮胎,该车的防盗报警器响了,他从裤袋里拿出一串钥匙,用其中一条钥匙从该车的副驾位的车门到后座车门刮了一条痕,然后走向下一辆车,又用钥匙将该车的车身从头到尾刮了一条痕,就这样连续刮了三辆小车,接着有警察过来将他抓住。区某某通过照片指认了作案地点,通过照片指认了作案用的钥匙。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苏某某下班回家到伦教某路人和公园附近路边时,看见一名男子蹲在一辆黑色小汽车(车牌是粤XSJ4**)旁边,他回家后听见汽车的防盗报警器发生响声,他在二楼阳台看见距离约10多米远的地方,刚才那名蹲在一辆黑色小汽车旁的男子用自已的头部不停地撞一辆黑色小汽车的车头灯,看到那名男子爬到副驾位的位置,手上拿着类似钥匙的物体在该车车门的位置刮了一条痕,然后又爬到副驾驶后面的车门又刮了一条痕,之后又爬回该小车的车头用头撞车头灯,使小车的报警器发出响声,苏某某就打电话报警。约二分钟后,伦教巡警中队的两名队员过来,苏某某和两名巡警队员一起将那名男子抓获。苏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区某某就是那名被他们抓获的刮车男子,通过照片指认了被刮花的粤XSJ4**小汽车。7.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梁某丙在伦教某路某街某号的家里听到外面路边停放的小汽车的防盗报警器不停地响,他在四楼的阳台看到距离约50多米远的地方有一名男子蹲在一辆黑色小车旁不停在拍打该车的车头,然后围着小车走了一圈,看起来该男子好像喝了很多酒,走路都不稳,后来坐在该车的车头附近,不久有警察过来将那名男子带走。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区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区某某于1989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9月减刑释放。1996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0.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粤XP43**小汽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50元,粤XSJ4**小汽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200元,粤X72A**小汽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11.顺公(刑)勘字(2013)14735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人和直街1号之一东面路边。经对案发现场的勘查,发现粤XP43**黑色现代小汽车、粤X72A**银灰色日产骊威小汽车、粤XSJ4**黑色起亚小汽车的车身均见有刮痕。12.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区某某的身上起获作案用的一串钥匙并予以扣押,现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13.汽车维修单。证实粤XP43**小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50元;粤XSJ4**小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200元。粤X72A**小汽车定损为人民币500元。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区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饮酒后用钥匙划花涉案三辆汽车车身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梁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予以证实。其中,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梁某丙的证言所证实被告人区某某的作案过程、被抓获过程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所证实被划花的车辆数、被划花的车身部位、作案工具能相互印证。另有相应的辨认、指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汽车维修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案发时被告人区某某实施了用钥匙划花涉案三辆汽车车身的寻衅滋事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如前所述,被告人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丁足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