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执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成宝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成宝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1124号罪犯李成宝,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成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成宝及同案被告人张其峰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二中少刑终字第8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4年4月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4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宝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16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