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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商立涛、孙金开、马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立涛,孙金开,马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晋县。组织机构代码79840998-X。法定代表人郝彦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宁,该社职工。被告商立涛,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孙金开,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马明涛,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商立涛、孙金开、马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立涛、孙金开、马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商立涛由被告孙金开、马明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购布,于2013年8月6日到期,借款利率9.9‰。借款后被告未结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16.4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816.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商立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金开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明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商立涛由被告孙金开、马明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购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6日,借款利率9.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孙金开、马明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亦未按约定结息。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16.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商立涛、孙金开、马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商立涛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6816.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商立涛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金开、马明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商立涛清偿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立涛偿还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6816.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金开、马明涛对偿还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栾 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