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赵华与上海星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山键盟、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937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937号原告赵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GANKHIANSENG(颜健生),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鑑盟,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严惠芳,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胡菊清,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华与被告上海星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公司)及第三人山鑑盟、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文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的委托代理人凌昊、被告星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敏、第三人山鑑盟、第三人泽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购买奔驰WDCCB54E一辆,购车后的车辆保养及维护均由被告提供。2013年10月8日晚上8时14分左右,当天大雨导致路面积水,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嘉定区丰翔路跟随其他车辆通过积水处时熄火,原告随即拨打了110及保险公司服务热线,同时联系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即第三人山鑑盟。由于因积水而抛锚的车辆较多,直至当晚23时,原告通过自行联系将车辆拖至被告处,应第三人山鑑盟要求而未留钥匙。2013年10月9日上午,原告至被告处将车辆钥匙交给第三人山鑑盟,山鑑盟带领原告查看车辆,称事故车辆较多,当天无法维修,原告便离开。2013年10月10日下午13时15分左右,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奔驰车已在拆解,维修人员在车上工作,山鑑盟介绍车损情况,称车辆仅为进水,并无大碍。2013年10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妻子询问奔驰车维修情况,被告知车辆于14日被拖走,山鑑盟已经离职。2013年10月18日,原告妻子前往被告处,未发现系争车辆,随即报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车辆进行移动,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交付送修的牌号为沪J171**的德国产奔驰轿车;二、承担车辆维修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瀚公司辩称,原告送修时车辆已经损坏,原告起先同意更换发动机,但因为了解到发动机涉水损坏不能进保后而改变主意。之后经原告同意,系争车辆被拖至第三人泽文公司处。现没有证据表明损坏系被告造成或在移动过程中,造成了车辆扩大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山鑑盟述称,其原系被告员工,后于2013年10月14日离职。原告是认可更换发动机的,但认为在被告处维修费用过高,而且因发动机机械部分进水,无法由保险公司理赔。故经过原告授意,将车辆拖至第三人泽文公司处修理,相关通话记录、短信、微信都可以反映原告知道车辆的去向。第三人泽文公司述称,2013年10月10日晚上,山鑑盟拨打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菊清电话,称因车辆维修费用过高,需要到其他地方维修。当晚,胡菊清至被告处实地查看车辆情况,并将车辆拖至第三人泽文公司。次日早上9时6分,胡菊清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其身份,并通知车辆已经拖至泽文公司处,希望原告到公司协商维修事宜,原告在电话中表示与第三人山鑑盟关系很好,车辆维修事宜全权委托其处理。根据第三人检查及拆解,车辆发动机连杆、缸体全部损坏,第三人认为这是由于车辆涉水后,水通过进气口进入发动机,而活塞在做功时无法压缩水,故造成活塞弯曲,进而活塞旋转时打到缸体,造成缸体损坏。第三人泽文公司同意向原告返还车辆,但原告应支付由泽文公司垫付的被告收取的拆解费人民币1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拖车费300元及泽文公司的拆解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郑亮出庭作证,证人郑亮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从事车辆维修。大约半年前,当时上海下了场大暴雨,原告来电称车子进水。证人询问进水后有无转动过车辆钥匙、有无发动过车辆,原告均称没有。证人代原告叫了拖车,并认为只要支付一次保养的费用,就可以将车辆修好。之后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证人,称被告可以为其进保,所以不要拖车了,但据证人了解,发动机进水只能理赔电子元件,是不可能赔发动机的。此后,证人曾打电话给被告前台李宗华,再转给维修人员,后者称发动机拆卸时,底板没有油渍,以证人的经验推断,存在蹊跷,如果发动机有洞,里面的水或油肯定会漏出来,发动机底板理应沾上油渍。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认为关于技术方面,应以鉴定为准,对于证人通话一事,经核实,李宗华表示未接到过证人的电话,也没有联络过技术人员解答证人的咨询,故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第三人山鑑盟认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之处,第三人泽文公司认为证人所从事行业与本案存在利益冲突,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J171**奔驰轿车沿本市沪嘉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翔路,在左转弯进入丰翔路时,跟随其他车辆通过积水处,其车辆熄火。事发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由现场警察协助将车辆推出。当晚23时左右,系争车辆被拖至被告处,被告出具《夜间维修车辆交接表》一份,确认接收系争车辆。之后,胡菊清将系争车辆拖至第三人泽文公司,现车辆发动机已被拆解。另查,2013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消息给第三人山鑑盟,具体内容为:“请把保险评估等手续备齐吧!我们把一切前期工作备好,免得有后患,我会选择换新发动机的,谢谢”。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夜间维修车辆交接表》、情况证明、拖车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系争车辆属原告所有,原告要求接收系争车辆的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车辆停放于第三人泽文公司处,且泽文公司同意向原告返还车辆,故泽文公司应予协助,至于泽文公司主张的拆解费等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因系争车辆涉水而将车辆送至被告处,故在被告接收车辆前已发生故障,若修复故障必然会产生一定维修费用,该部分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车辆移动,故应承担所有维修费用,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存在被告未经同意移动车辆的情况,原告既未提供可鉴定车辆故障原因的鉴定机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产生了扩大损失或者被告行为与车辆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星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华返还牌号为沪J171**的奔驰轿车,第三人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赵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上海星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代理审判员张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