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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及重新鉴定等原因,致无法在规定审限内审结,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向刘某乙追讨赌债,与刘某乙及其姐姐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将二人打伤,经鉴定,刘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属轻微伤,刘某甲未达轻微伤。2.2013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向刘某乙追讨赌债,对刘某乙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共作案二次,致被害人一次轻伤,一次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是主动去派出所投案的,打人是不对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卫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属轻伤后,于2013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是被害人未及时归还被告人债务而引起的,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前通过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提交了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公诉人答辩:被告人王某甲虽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但其投案自首与案件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投案自首有区别,请法庭量刑时从严把握。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等人为向刘某乙追讨赌债,到诸暨市暨阳街道应山二区找到刘某乙,与刘某乙及其姐刘某甲因还款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刘某乙、刘某甲打伤。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吴某、赵某、王某乙的证言、刘某乙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被告人住院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二、2013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为向刘某乙追讨赌债,与刘某乙相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横路路口的肯德基门口谈判。为此,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了侯建军、寿某均(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肯德基门口为其“站船头”。因双方未能谈妥,刘某乙的姐姐刘某甲报警。警察到现场处警后,经了解双方为债务纠纷,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则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表示同意。警察离开现场后,双方仍无法就还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到派出所解决,刘某乙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乙乘坐出租车前往派出所,当出租车行至小百货附近时,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刘某乙拉下出租车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刘某乙受伤。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刘某乙带上自己的金杯车,行至金色港湾附近时将刘某乙放走。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寿某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1月27日晚殴打刘某乙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实行执行12日),同年2月8日被释放,同日向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预缴赔偿款30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本院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调解笔录、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刘某乙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赔偿刘某甲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款已当庭付清,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二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一次轻伤、一次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郦武亮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霞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