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黄秀丽与龙瑞金与谭碧阳与谭文海与谭文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丽,谭碧阳,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黄秀丽。委托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碧阳。被告谭文姬。被告谭文海。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永宗,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瑞金。原告黄秀丽与被告谭碧阳、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多菲、被告被告谭碧阳、被告谭文姬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王海瑛(曾用名王海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自愿以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新达商务大厦首层XXX房位作为抵押担保,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与王海瑛签订《协议》,确认:王海瑛欠原告15万元借款,王海瑛以上述商铺作价15万元抵押给原告;若王海瑛在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则向原告支付15.5万元(含利息0.5万元);若在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则向原告支付16.5万元(含利息1.5万元)。若在2013年4月10日仍不能还清,则将上述商铺转让给原告。同日,王海瑛将上述海南新达商务大厦首层XXX房位的租赁合同原件、房屋交验通知原件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而后,因无法办理抵押,王海瑛又将新达商务大厦XXX房(房权证号:HK042XXX**)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用作借款担保。但是王海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后来得知王海瑛已经于2013年春节前后去世,被告谭碧阳、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作为王海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在继承王海瑛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5万元及逾期还款期内的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谭碧阳、谭文姬、谭文海辩称,被告对王海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王海瑛与谭碧阳夫妻感情不和,早已分居,王海瑛以铺面租金收入生活绰绰有余,根本没必要借钱。原告既然知道铺面没有产权证为何仍与王海瑛签订抵押协议,后来王海瑛将新达商务大厦XXX房的产权证交给她为什么又不签订抵押协议,不符合逻辑。原告与王海瑛很熟,对王海瑛与被告谭碧阳的夫妻关系不可能不了解,涉及到的两套房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为何在协议中写下所抵押的铺面是王海瑛个人财产,且写明与王海瑛家人无关。原告在王海瑛病重期间还去探视过王海瑛,王海瑛医疗费全部由谭碧阳承担,为何探视时从未提起过借款之事,却在王海瑛死后提起诉讼。另外,王海瑛在所谓借款之后,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也没有做什么生意,去世后在遗物遗产中也没有发现任何款项。综上,我方认为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龙瑞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王海瑛与原告黄秀丽签订《协议》,约定,因王海瑛欠原告15万元整,王海瑛愿将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海南新达商务大厦首层XXX房位抵押给原告;若王海瑛在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债务,应付原告16.5万元,原告将抵押物退还王海瑛。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王海瑛在2013年4月10日前不能还清债务,王海瑛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且王海瑛需无条件帮原告办好该房屋一切过户手续。该《协议》尾部载明,王海瑛特别申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与家庭任何人无关,若因产权争执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并承担原告一切经济损失(注:付原告16.5万元)。签订该《协议》同日,王海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15万元,本人愿将上述海南新达商务大厦首层XXX房位抵押给原告,具体按协议办等。随后,王海瑛将上述海南新达商务大厦首层XXX房位的租赁合同原件、房屋交验通知原件交给原告用作担保。王海瑛并未为原告办理该XXX房位的抵押登记。而后,王海瑛又将新达商务大厦XXX房(房权证号:HK042XXX**)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用作担保。王海瑛并未为原告办理该XXX房的抵押登记。此后,王海瑛于2013年2月21日去世。王海瑛的法定继承人有丈夫谭碧阳、女儿谭文姬、儿子谭文海、母亲龙瑞金。王海瑛及其法定继承人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该XXX房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4月2日,原告曾以王海瑛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还款付息,该案案号(2013)龙民一初字第98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王海瑛去世,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被本院准许。尔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重新起诉至本院,即本案。另查明,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海南新达商务大厦首层XXX房位(房权证号:HK057XXX**)产权登记在王海瑛名下。涉案的XXX房,即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海南新达商务大厦XXX房(房权证号:HK042XXX**),产权亦登记在王海瑛名下。关于借款,原告陈述借款最初实际是分两批借给王海瑛的,第一次发生于2009年12月20日借款是现金10万元,第二次发生于2010年3月9日借款5万元(转账42500元,差额7500元是2009年12月20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当时都有借条,2011年4月10日的《协议》和《借条》是新签的,新签后,之前的借条都已经被王海瑛收回。以上事实有《协议》、《借条》、房屋所有权证、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通银行转款明细单、房屋所有权证、《欧美佳精品城租赁合同》、《房屋交验通知》、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海瑛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该《协议》第三条实质上属于事先约定王海瑛不履行义务时以王海瑛用于抵押的房产抵债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该《协议》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王海瑛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欠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关于15万元的借条,并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上述XXX房位有关租赁合同原件、房屋交验原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上述XXX房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足以认定王海瑛认可已经收到借款15万元。但原告庭审中陈述,15万元中有7500元系用利息转作借款本金,并未实际提供借款,本院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认定实际借款14.25万元。王海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实际14.25万元的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本金14.25万元、截止2013年4月10日前的利息1.5万元、2013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谭碧阳未举证证明其与王海瑛存在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情形,依法属于婚后所得财产共同所有;本案债务系王海瑛与谭碧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谭碧阳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王海瑛应当依法独立偿还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谭碧阳应当与王海瑛共同偿还。现王海瑛已去世,不影响谭碧阳(亦为王海瑛遗产的继承人)依法承担的共同偿还责任,其余继承人即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应当在继承王海瑛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上述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5万元、2013年4月10日之前利息1.5万元及2013年4月11日以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碧阳、谭文姬、谭文海辩称《协议》《借条》并非王海瑛真实签名,对王海瑛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碧阳、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丽本金14.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1.5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2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责任限制:被告谭文姬、谭文海、龙瑞金在其继承王海瑛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黄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45元,两项共计494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戡代理审判员 宋玉敏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