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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赵燕南与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燕南,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南,男,1947年7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钰,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路晓炜,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赵燕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燕南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91年10月调离北京分析仪器厂(现为瑞利公司),在调离时,北京分析仪器厂放在我档案中的工资介绍信把我享有的冬季取暖费、洗理费和福利费等福利待遇遗漏了,致使我受到很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瑞利公司:1、补充开具我享有的但在调离工作时遗漏的冬季取暖费、洗理费和福利房等福利待遇的证明;2、为我补发或报销自1991年11月调离后至2013年11月期间享有的冬季取暖费(其中补发平房4400元、报销楼房16800元);3、为我补发1991年11月调离后至2013年11月期间洗理费27600元。瑞利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赵燕南从1991年10月调离其公司,经查询档案,当时其公司已按照合理程序为赵燕南办理调离手续,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公司按照当时国家规定的程序,将赵燕南档案和劳动关系都转到全国人才交流中心,之后其公司与赵燕南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赵燕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燕南曾为瑞利公司员工,后于1991年10月调出该公司,双方不再存续劳动关系。1991年10月18日,瑞利公司为赵燕南开具《工资介绍信》,其中载明:���食品价格补贴15、工资额134.5、工资发放截止日期1991年10月31日。赵燕南主张瑞利公司在为其开具的《工资介绍信》中遗漏了取暖费、洗理费及福利房三项待遇,给其造成损失,故瑞利公司应该为其补充开具相关证明并补发取暖费及洗理费。瑞利公司则主张该公司按照人事部门统一开具的《工资介绍信》为赵燕南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且已经填写了必备内容,故不同意赵燕南的相关要求。赵燕南曾以要求瑞利公司补充开具证明、补发或报销取暖费、补发洗理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赵燕南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介绍信、民事判决书、通知、证明、照片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利公司已经在为赵燕南办理离职手续时开具《工资介绍信》,故在赵燕南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瑞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存在瑕疵故而应该为其重新开具相关证明的情形下,法院对其要求瑞利公司补充开具相关福利待遇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燕南于本案中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自瑞利公司离职后仍应自该公司获取洗理费,故法院对其要求瑞利公司支付离职后的洗理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赵燕南要求瑞利公司补发或报销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其上述诉求,法院不予处理。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燕南的全部诉讼请求。赵燕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法律有误。其1991年10月从瑞利公司是调离,而不是离职,瑞利公司开具的《工资介绍信》没有按国务院和北京市政府的规定办理,亦没有证据证明是按照人事部门统一开具的《工资介绍信》填写相关内容,取暖费、洗理费没有具体栏目应在备注栏中注明,瑞利公司遗漏了其应享有的取暖费、洗理费等福利事项,其所要求的是瑞利公司扣押没有随其一起调走的取暖补助和洗理补助,把积压在瑞利公司的这笔钱退还给其。针对赵燕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瑞利公司答辩称:赵燕南从1991年10月调离其公司,其公司按照当时国家规定的程序,将赵燕南档案和劳动关系都转��全国人才交流中心,之后其公司与赵燕南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燕南1991年10月在瑞利公司办理了调离手续,瑞利公司为其开具了《工资介绍信》,并将其档案转到全国人才交流中心,故此后赵燕南与瑞利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现赵燕南要求瑞利公司退还自1991年11月调离后至2013年11月期间扣押的没有随其一起调走的取暖补助和洗理补助,但未就瑞利公司扣押其上述期间的取暖补助和洗理补助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赵燕南与瑞利公司自1991年11月起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赵燕南��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赵燕南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瑞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存在瑕疵故而应该为其重新开具相关证明的情形下,对其要求瑞利公司补充开具相关福利待遇证明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燕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燕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燕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保平审 判 员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