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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高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琳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9时37分许,被告人高琳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铜江路79号时空引擎鼎域网吧凯越店内,趁网吧其他人员不备,将该网吧94号机位上的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64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高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高琳指认作案现场、被盗电脑主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高琳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发还被盗电脑主机1台的清单,关于被盗电脑主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高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高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琳系初犯,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琳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高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