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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郭立成。被告:吴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昂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和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安徽省省泾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3月23日,被告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在服刑期间也曾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事实。被告吴某答辩称:被告就快释放了,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安徽省省泾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3月23日,被告故意伤害他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因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学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