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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孙国学、李志明、尹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国学,李志明,尹占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孙国学。被告李志明。被告尹占民。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孙国学、李志明、尹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学、尹占民、李志明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孙国学于2012年11月24日在原告围场农商行营业部借购料贷款120000.00元,计划2013年10月26日还清,按月结息,由担保人李志明、尹占民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营业部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不还款,所欠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2037.2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息142037.20元,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3、借款人借款承诺书(复印件);4、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6、保证合同(复印件);7、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孙国学、李志明、尹占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孙国学向原告围场农商行营业部借款120000.00元,借贷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尹占民、李志明为其担保,并签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整,用途购料,期限为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贷款利率11.00‰,按月结息。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国学借款后,未在借款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借款逾期后,原告围场农商行信贷员多次催收,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息142037.20元,给付还款之日止贷款利息,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本金120000.00元,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0月26日,337天的利息为14829.35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2月20日,117天的利息为7207.85元,执行11.00‰利率加罚息40%,计22037.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国学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1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尹占民、李志明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贷双方及担保人所签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孙国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围场农商行依法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尹占民、李志明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国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支付利息22037.2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及后期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二、被告尹占民、李志明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国学追偿。案件受理费3141.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孙国学承担,被告尹占民、李志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