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梁伦基、杨巧珍因与被申请人沈东、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某农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再终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某。第三人某农场。再审申请人梁某某、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沈某某、第三人某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贵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贵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及其与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全朋、被申请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XX、鉴定人陆X、证人陈X、证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梁某某予以否认;沈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将1515777.69元汇至第三人某农场下属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汇款用途为工程款,该款于本案开庭时,某农场已如数退回给沈某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本案中,沈某某仅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款协议书》的复印件,并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梁某某对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汇款凭证所反映的相关信息是汇款数额为1515777.69元,汇款用途为工程款,而《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60万元,用途是代梁某某还款给某农场,两者之间的内容并不能互相吻合。沈某某以借贷关系为由向梁某某主张权利,证据不够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某农场一分场原游乐场项目用地26.06亩以2084800元转给梁某某作为住宅用地。2009年9月9日,梁某某与沈某某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某农场一分场原游乐场项目用地26.06亩。2010年1月20日,沈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用资金人民币160万元用于还款给某农场,借款人梁某某负责归还,沈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每月利息64000元,六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借款到期后本息一起偿还甲方,还款后本协议自动失效。...本协议一式三份,每方各执一份...。2010年2月5日,沈某某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515777.69元,用途为工程款。2012年3月2日,沈某某去信向梁某某追索欠款。梁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函复沈某某,认为其没有和沈某某有过经济、生意上往来,也没有向沈某某借过任何一分钱。2012年3月27日,沈某某以梁某某欠款未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梁某某、杨某某夫妻偿还借款160万和约12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2日将1515777.69元退回给沈某某。一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与沈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这笔款是约定由沈某某借给梁某某,由沈某某汇入第三人帐户;在一审开庭前已将这笔款退还给沈某某。梁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陈述,因梁XX欠有某农场的钱,某农场要其帮梁XX还钱才与其合作开发土地,这笔款相当于是其还某农场的款,如果不是其同意,某农场不会在一审期间将款退给沈某某。经二审合议庭主持多次调解未果。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沈某某主张与梁某某存在借款关系,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以及一审第三人某农场、梁某某的陈述佐证,足以证明梁某某向沈某某借款1515777.69元用于归还其胞弟梁XX欠一审第三人的款项、以换取一审第三人与其合作开发土地的事实,本院采信沈某某与梁某某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虽然梁某某认为其与沈某某之间不存在经济、生意往来,其没有借过沈某某的钱,借款协议只能证明沈某某自己借钱给自己,但梁某某曾与沈某某之间签订过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且借款协议内容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梁某某负责归还”,因此,梁某某所提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60万元,但沈某某仅能证明提供借款1515777.69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交付了余款84222.31元,本院依法只采信交付了1515777.69元。梁某某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但约定4%的月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一审第三人替代梁某某在一审期间将1515777.69元退回给沈某某,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第三人因此笔款项的支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所退款项尚不足以清偿梁某某所欠沈某某的全部债务且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依法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梁某某对尚不能清偿部分的本金及其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依法承担偿还义务。杨某某在与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对梁某某所欠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梁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上诉人沈某某1515777.69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5日起以1515777.6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2年7月2日止;从2012年7月3日起,已还的1515777.69元抵减借款本息后,以余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某、杨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申请人梁某某、杨某某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梁某某与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梁某某没有向沈某某借钱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沈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与二审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不完全一致。沈某某在二审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存在漏洞,协议书中的乙方即借款方是沈某某和梁某某签名,沈某某又是借款保证人,且借款协议书中梁某某的签名不是梁某某所签,因此该借款协议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梁某某与沈某某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2005年11月15日,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同意将其位于某农场一分场原游乐场项目用地的部分土地有偿转让给梁某某作经营场所用地。2009年9月9日,梁某某与沈某某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对上述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在办理开发手续的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名义办理开发手续,而由于梁某某的弟弟梁XX之前承包某房地产公司的工程,尚欠某建公司的管理费1515777.69元,某公司已经帮梁XX垫付,所以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梁某某和沈某某必须帮梁XX还垫付的1515777.69元款项后才同意协商办理相应的开发手续。为了尽快开发土地,梁某某和沈某某同意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因此,沈某某垫付的1515777.69元款项不是梁某某向沈某某所借,而是沈某某投入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资金,双方是合作关系,沈某某无权要求梁某某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3、梁某某与沈某某是合作关系,二审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沈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书,在庭审中辩称,梁某某与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汇款凭证、土地开发协议以及一审第三人某农场和梁某某在二审中的陈述为证。沈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合作分工中按照第一条第二点进行的,代梁XX还某农场的钱不是土地开发费用,这笔钱不是投资款而是借款。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再审中,申请人梁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正廉司鉴(文)(2013)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保存在本院(2012)贵民一终字第345号卷宗中的“借款协议书”上的“梁某某”签名字迹不是梁某某书写形成。2、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正廉司鉴(文)(2013)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保存在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681号卷宗中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不是保存在本院(2012)贵民一终字第345号卷宗中的“借款协议书”(原件)复印形成,其上的“梁某某”签名字迹不是梁某某字迹。3、证人黄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来源不清,《借款协议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以上证据,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是梁某某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有关机构鉴定:1、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梁某某签名样本是否为梁某某所写;2、比照第1个请求事项,鉴定被申请人于二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中“梁某某”的签名是否为梁某某所签。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梁某某签名样本为:1、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9日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落款栏甲方:贵港市基兴物资经营部的“梁某某”签名字迹;2、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的《合作协议》上乙方:某商贸有限公司(签名或盖章)处的“梁某某”签名字迹。被申请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书》为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和公证人各执一份。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程序上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被申请人沈某某的异议成立。被申请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本院随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论述。经被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沈某某所提供的梁某某签名样本是否为梁某某所写;2、比照第1个请求事项,鉴定沈某某于二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中“梁某某”的签名是否为梁某某所签。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77号、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9日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其落款栏甲方:贵港市基兴物资经营部的“梁某某”签名字迹是梁某某本人所书写。2、送检的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的《合作协议》,其乙方:某商贸有限公司(签名或盖章)处的“梁某某”签名字迹是梁某某本人所书写。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为“沈某某、梁某某2010年元月二十日”《借款协议书》,其落款处上的“梁某某”签名字迹是梁某某本人所写。经质证,申请人对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承认送检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9日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和2010年7月27日的《合作协议》落款处的“梁某某”签名字迹是其本人所写;其对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其委托的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正廉司鉴(文)(201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相反,且提供检材给鉴定机构时其没有到场确认,对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并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对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77号、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某某提交的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其单方委托的结果,在程序上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而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再审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所用的对比样本是本院(2012)贵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诉讼卷宗24-26页本院二审于2012年12月7日对梁某某所作问话笔录上的3个“梁某某”的签名字迹和沈某某提供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上“梁某某”签名字迹,以上对比样本梁某某亦承认是其本人所写。至于梁某某认为提供检材给鉴定机构时其没有到场确认,本院事后补充质证送检的对照材料,梁某某亦予以认可。因此,梁某某对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梁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要求,依法无据,本院亦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除了“2010年1月20日,沈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存在争议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09年9月9日,梁某某与沈某某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合作条件1、甲方同意将其位于某农场分场原游乐场贰拾陆点零陆亩土地一宗。以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金的形式合作,双方共同对该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开发项目盈亏双方各占50%比例。2、因该宗土地客观原因的复杂性,甲方只出属于自己的土地,乙方负责该宗土地的办证、挂牌等工作,办理业务的费用由乙方垫资,费用的开支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准。如办理业务的费用超出该宗土地的购买款:贰佰零捌万肆仟捌佰元正。超出的部分由双方共同承担。……”梁某某在甲方签名,沈某某在乙方签名,黄XX作为公证人签字。在办理开发土地手续的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协助办理开发手续,而由于梁某某的弟弟梁XX尚欠某房地产公司1515777.69元,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梁某某和沈某某必须帮梁XX还清1515777.69元款项后才同意协助办理相应的开发手续。梁某某申请作证的证人黄XX在再审中陈述称,梁某某确实提到过要向沈某某借钱还某农场,但其没有见过《借款协议书》,梁某某的弟弟欠某农场的钱不在土地合作开发里面。再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某某与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沈某某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汇入的款项1515777.69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本院认为,沈某某汇给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515777.69元,是用于归还梁某某胞弟梁XX欠一审第三人的款项,以换取一审第三人协助梁某某开发土地的事实,梁某某、沈某某及一审第三人均予认可,只不过梁某某主张该款是投资款,而沈某某认为该款是借款。梁某某主张该款是投资款的证据是梁某某与沈某某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条件是梁某某出土地,沈某某出资金,且约定梁某某只出土地,沈某某负责该宗土地的办证、挂牌等工作,办理业务的费用由沈某某垫资,费用的开支由双方共同确认为准,如办理业务的费用超出该宗土地的购买款,超出的部分由双方共同承担。从其内容上看,其中没有提到由沈某某出资帮梁XX还钱给一审第三人,也没有提到帮梁XX还钱给一审第三人是合作的资金;且梁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该《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公证人黄XX在再审中陈述称梁XX欠一审第三人的款项并不包括在合作开发协议中,因此,梁某某主张该1515777.69元是投资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沈某某主张这笔款项是梁某某向其借的款项,提供了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发协议证明。梁某某认为借款协议书上的“梁某某”的签名不是他所签,并提供了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是梁某某单方委托鉴定得出的,其送检的对比样本材料是梁某某单方提供,在程序上无法保障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本院对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协议书》上梁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借款协议书》落款处上的“梁某某”签名字迹是梁某某本人所写。该鉴定所用的对比样本是本院(2012)贵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诉讼卷宗24-26页本院二审于2012年12月7日对梁某某所作问话笔录上的3个“梁某某”的签名字迹和沈某某提供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上“梁某某”签名字迹,以上对比样本梁某某亦承认是其本人所写。至于梁某某认为提供检材给鉴定机构时其没有到场确认,本院事后补充质证送检的对照材料,梁某某亦予以认可。因此,梁某某以存在两个不同结论的鉴定意见、提交检材时其没有到场确认而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借款协议书》落款处上的“梁某某”签名字迹是梁某某本人所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梁某某申请作证的证人黄XX在再审中陈述称梁某某曾经提到要向沈某某借款还一审第三人,而沈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亦证明沈某某已将汇款汇入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账户,其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给某农场的内容,一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称其与沈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该笔款是约定由沈某某借给梁某某,由沈某某汇入第三人帐户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再审采信沈某某与梁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依法认定沈某某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汇入的款项1515777.69元是借款。综上,梁某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贵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鉴定费12000元(被申请人沈某某已预交),鉴定人出庭费1360元(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已预交),合计13360元,由再审申请人梁某某、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丽审判员 廖赞军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