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文军、周勤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军,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勤,陈红慧,台州市椒江海门废旧回收有限公司,林卡卡,周国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军。委托代理人:徐深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亦标。委托代理人:蔡菊仙。原审被告:周勤。原审被告:陈红慧。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海门废旧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勤。原审被告:林卡卡。原审被告:周国兵。上诉人林文军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及原审被告陈红慧、台州市椒江海门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周国兵、周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1日,被告周勤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勤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5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回收公司、林卡卡、周国兵、林文军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同日,被告陈红慧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担书》,其内容记载“以上债务系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对周勤所签署的相关借款合同,予以全部承认,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周勤账户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周勤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原告与保证人之间协商以借还贷的方式替周勤还贷,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2月13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兹有周勤于2011年11月17日和2011年10月20日在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借款50万元整,合计金额为100万元整,这两笔贷款由林卡卡、林文军、周国兵、王宇星提供担保,2012年2月10日,根据担保人自身意愿,担保人周国兵和林卡卡分别替借款人归还50万元整,周勤在我公司的贷款于该日结清,特此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周国兵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周国兵也未替周勤归还本案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勤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50万元及此后利息(截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为177600元)。被告陈红慧未履行共同债务承担义务,被告回收公司、林卡卡、周国兵、林文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星星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以被告周勤、陈红慧未归还借款,被告回收公司、林卡卡、周国兵、林文军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勤、陈红慧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为17.76万元,自2013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回收公司、林卡卡、周国兵、林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勤、回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周国兵、林文军在原审中答辩称:担保属实,但50万元贷款已于2012年2月10日归还,并由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证明,明确该笔贷款已归还,原审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原告出具证明的事实。因此,担保人周国兵已替借款人周勤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案债务已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红慧、林卡卡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勤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回收公司、林卡卡、周国兵、林文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周勤发放了贷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回收公司、林卡卡、周国兵、林文军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红慧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担书》,明确承认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国兵是否已替被告周勤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周国兵在(2012)台椒商初字1800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陈述,双方在2012年2月1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未向其账户发放贷款,以及其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未替周勤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周国兵未替被告周勤归还本案借款。故被告周国兵、林文军的抗辩,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陈红慧、林卡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周勤、陈红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8月2日止的利息为177600元,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台州市椒江海门废旧回收有限公司、林卡卡、周国兵、林文军对被告周勤、陈红慧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保全费3905元,合计14485元,由被告周勤、陈红慧负担,被告台州市椒江海门废旧回收有限公司、林卡卡、周国兵、林文军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林文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周国兵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上诉人星星公司借款50万元,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林卡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向周国兵发放了50万元贷款,周国兵将该款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还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凭周国兵陈述被上诉人未发放贷款,其未代周勤借款作为判决依据不妥,应当结合有关证据来认定客观事实。二、原审被告周国兵已经归还了本案借款,原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明,所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星星公司答辩称:周国兵没有替周勤还贷。周国兵形式上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替周勤还贷,但因被上诉人星星公司未将款项发放至周国兵账户,该以贷还贷不成立。原审中周国兵承认自己没有替周勤还贷,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2)台椒商初字第1800号案件中也陈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实,但款项没有汇入周国兵账户,而是到周勤手中”,这与上诉人在本案的陈述相矛盾,周国兵也承认被上诉人没有将贷款汇入其账户,而是汇入周勤账户。上诉人称周国兵已经偿还本案借款是不成立的。本案债务未清偿,上诉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勤、陈红慧、回收公司、林卡卡、周国兵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勤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星星公司借款50万元,由上诉人林文军及原审被告回收公司、林卡卡、周国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因周勤涉嫌其他刑事犯罪,本案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准备由周国兵作为借款人,上诉人等其他原保证人作为担保人,以以贷还贷方式归还本案借款。本案争议的是周国兵是否代周勤偿还了债务。被上诉人与周国兵及上诉人等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实,被上诉人也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已由担保人周国兵归还了本案借款50万元。除了约定以贷还贷方式归还本案借款外,周国兵并没有以其他方式代周勤偿还债务,但周国兵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周国兵及上诉人等借款合同纠纷(即(2012)台椒商初字第1800号)案件中陈述,该借款并未汇入周国兵账户,上诉人在该案中也承认该50万元借款没有汇入借款人周国兵的账户,而是到周勤手中。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周国兵否认收到贷款,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已经将50万元借款汇入周国兵的账户,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在此情形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周国兵并没有代周勤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也是周国兵借款的担保人,不管以贷还贷成立与否,上诉人均需承担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因依据不足而撤回了(2012)台椒商初字第180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文军主张周国兵已经偿还本案债务,其作为担保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上诉人林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