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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申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鸿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李大庆、李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鸿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大庆,李超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鸿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民,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明,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庆,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延安路。委托代理人:张伟明,男,汉族,1954年3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超,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新疆顺德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鸿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鸿运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大庆、李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鸿运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谅解备忘录》的鉴定结果的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二审法院认为“录音证据”存在瑕疵,而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鸿运达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鸿运达公司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刚于2007年7月28日与李大庆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一份,注明:从2005年7月开始,李大庆委托乌鲁木齐鸿运达公司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截止2006年12月底前,欠鸿运达公司258万余元的费用,鸿运达公司扣留了李大庆5车集装箱的货物,258万余元截止2007年5月31日一直没有支付,李大庆应在每车集装箱出境前向鸿运达公司支付前期所欠代理费50万元,以此逐步减少欠款数额。另查明,鸿运达公司扣留的李大庆的五箱货物于2007年6月3日发运一箱,2007年7月13日发运一箱,2007年9月13日发运一箱。李大庆于2007年6月6目付款30万元,同年7月18日付款26.742万元,同年9月14日付款30万元。鸿运达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向李大庆发出函件,注明:截止到2007年9月13日,李大庆再支付30万元后,其运输代理费已全部结清。此函件加盖有鸿运达公司的运输专用章,鸿运达公司对此运输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2007年9月13日此章尚未启用。因鸿运达公司对该运输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对外使用了该印章,此函件证明了鸿运达公司与李大庆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2007年9月14日,李大庆给付鸿运达公司运输代理费30万元,故李大庆对鸿运达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李大庆对《谅解备忘录》上其本人签名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谅解备忘录》上所签的“李大庆”非李大庆本人所签。在鸿运达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又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倾向于李大庆所签。原审法院采信了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鸿运达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鸿运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鸿运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薛根富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