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执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尹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尹某,女,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江宁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婚生女张慧敏由被告张某扶养,原告尹某每月给付扶养费300元,自2007年9月起至张慧敏18周岁止,于当月底前付清。现申请执行人孙富明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尹某给付扶养费63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尹某下落不明,经在房产、金融、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某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尹某现下落不明,经在房产、金融、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某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7)江宁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内容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王 新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