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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闵昌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真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昊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民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树水,陈喜梅,魏青东,肖秀玲,汤碧梅,俞卫国,汤赞权,汤丽平,许松,汤碧琴,李阳春,周晓静,李秋,林娟,李锦芳,陈自慧,刘凤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265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号新富港中心**层。负责人闫钧。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树水。被告上海闵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碧梅。被告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春。被告上海真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良被告上海博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慧。被告上海昊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青东。被告上海民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陈斌。被告肖树水。被告陈喜梅。被告魏青东。被告肖秀玲。被告汤碧梅。被告俞卫国。被告汤赞权。被告汤丽平。被告许松。被告汤碧琴。被告李阳春。被告周晓静。被告李秋。被告林娟。被告李锦芳。被告陈自慧。被告刘凤娇。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原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磊公司)、上海闵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昌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宁公司)、上海真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丰公司)、上海博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储公司)、上海昊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川公司)、上海民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金公司)、肖树水、陈喜梅、魏青东、肖秀玲、汤碧梅、俞卫国、汤赞权、汤丽平、许松、汤碧琴、李阳春、周晓静、李秋、林娟、李锦芳、陈自慧、刘凤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磊公司、闵昌公司、彩宁公司、博储公司、昊川公司、民金公司、肖树水、陈喜梅、魏青东、肖秀玲、汤碧梅、俞卫国、汤赞权、汤丽平、许松、汤碧琴、李阳春、周晓静、李秋、林娟、李锦芳、陈自慧、刘凤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轩磊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为轩磊公司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西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4,5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担保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5日;该合同第7.2条约定轩磊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全部款项的清偿义务,应按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轩磊公司承担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为确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的追偿得以实现,原告与轩磊公司、闵昌公司、彩宁公司、真丰公司、博储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共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轩磊公司、闵昌公司、彩宁公司、真丰公司、博储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小组成员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昊川公司、民金公司各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昊川公司、民金公司为轩磊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应按应付款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肖树水、陈喜梅、魏青东、肖秀玲、汤碧梅、俞卫国、汤赞权、汤丽平、许松、汤碧琴、李阳春、周晓静、李秋、林娟、李锦芳、陈自慧、刘凤娇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轩磊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与魏青东、肖秀玲分别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自有房产为轩磊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轩磊公司向上海银行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600,000元的保证。在该授信额度的基础上,被告轩磊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上海银行向被告轩磊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7,000,000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轩磊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向上海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25,500,000元。同年9月26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轩磊公司提供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保证。在该授信额度的基础上,被告轩磊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向被告轩磊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原告确认担保。上述合同签署后,因轩磊公司向上海银行及交通银行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后逾期未还,原告在其担保范围内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3日分别为轩磊公司代偿了到期债务18,276,923.33元及4,096,259.6元,总计22,373,182.93元。被告轩磊公司虽经催告仍未清偿,反担保人均未有任何偿付行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轩磊公司偿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款项22,373,182.93元;2、被告轩磊公司向原告承担因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2,237,318.30元;3、被告轩磊公司向原告偿付以18,276,92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以4,096,259.6元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4、被告闵昌公司、彩宁公司、真丰公司、博储公司、昊川公司、民金公司、肖树水、陈喜梅、魏青东、肖秀玲、汤碧梅、俞卫国、汤赞权、汤丽平、许松、汤碧琴、李阳春、周晓静、李秋、林娟、李锦芳、陈自慧、刘凤娇对上述1-3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被告魏青东、肖秀玲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原告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7,391元)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共同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及抵押登记证明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承兑汇票开票申请》五份、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垫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及担保确认函》、《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两份;《代偿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偿确认函》;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及EMS单据;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协议。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对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核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轩磊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轩磊公司向上海银行及交通银行的债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轩磊公司的申请,原告授予轩磊公司34,5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授信期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履行了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轩磊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轩磊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合同第六条约定,轩磊公司应向原告交纳基础担保费和特别担保费。合同第6.1.4条约定,轩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作为特别担保费,其产生之时即由原告所有。合同第6.2条约定,轩磊公司应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立即向原告清偿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合同第7.2条约定,轩磊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6.2条约定的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闵昌公司、彩宁公司、真丰公司、博储公司、轩磊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2012-A010202-HD-012-DBS-5、6、7、8、9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原告给予上述五公司在担保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五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为其中任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3、2012年9月20日,被告肖树水、陈喜梅、魏青东、肖秀玲、汤碧梅、俞卫国、汤赞权、汤丽平、许松、汤碧琴、李阳春、周晓静、李秋、林娟、李锦芳、陈自慧、刘凤娇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根据编号分别为2012-A010202-HD-012-DBS-5、6、7、8、9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各担保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共同为轩磊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4、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昊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根据轩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在该合同中的权利,昊川公司同意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为轩磊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1,400,000元。同日,原告与民金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根据轩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在该合同中的权利,民金公司同意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为轩磊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1,400,000元。5、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青东签订《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被告轩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在该合同中的权益,魏青东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XXX、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312,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轩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抵押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肖秀玲签订《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被告轩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在该合同中的权益,肖秀玲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XXX、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的最高债权额为10,092,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轩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抵押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6、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约定,原告为轩磊公司向上海银行提供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21,600,000元的保证。同日,被告轩磊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上海银行向被告轩磊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7,000,000元的授信额度。2012年10月17日,被告轩磊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上海银行向轩磊公司提供金额为25,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确认担保。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交通银行)》约定,原告为轩磊公司向交通银行提供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保证。2012年9月26日,被告轩磊公司与交通银行签定《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给予被告轩磊公司借款5,000,000元,原告确认承担担保责任。7、2013年4月24日,上海银行向原告发送《代偿通知书》,称轩磊公司未能按约兑付承兑汇票,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上海银行汇付18,276,923.33元(已扣除被告轩磊公司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2,04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2013年5月2日,交通银行向原告发出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被告轩磊公司银行贷款提前到期,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发送《代偿通知书》,请求原告对轩磊公司的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交通银行汇付人民币4,096,259.60元(已扣除被告轩磊公司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总计为被告轩磊公司代偿22,373,182.93元。8、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轩磊公司发出两份《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轩磊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为轩磊公司向上海银行及交通银行代偿款项,并支付自代偿之日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代偿款项为止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闵昌公司、彩宁公司、真丰公司、博储公司、昊川公司、民金公司、肖树水、陈喜梅、魏青东、肖秀玲、汤碧梅、俞卫国、汤赞权、汤丽平、许松、汤碧琴、李阳春、周晓静、李秋、林娟、李锦芳、陈自慧、刘凤娇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轩磊公司向上海银行代偿款项,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代偿款项为止的利息等。被告轩磊公司虽经催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各反担保人也未有清偿行为。9、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7,391元。10、2014年3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由“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变更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轩磊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为轩磊公司对上海银行、交通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轩磊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轩磊公司归还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轩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关于轩磊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上海银行、交通银行支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轩磊公司按照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公司性质及轩磊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原告要求轩磊公司按照实际支付代偿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闵昌公司、彩宁公司、真丰公司、博储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为轩磊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肖树水、陈喜梅、魏青东、肖秀玲、汤碧梅、俞卫国、汤赞权、汤丽平、许松、汤碧琴、李阳春、周晓静、李秋、林娟、李锦芳、陈自慧、刘凤娇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轩磊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昊川公司、民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昊川公司、民金公司为轩磊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魏青东、肖秀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自有房产为轩磊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轩磊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均包括欣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另,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述各被告应向更名后的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反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2,373,182.93元;二、被告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18,276,923.33元×万分之五×天数)及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4,096,259.6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37,318.30元;四、被告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7,391元;五、被告上海闵昌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真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昊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民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树水、陈喜梅、魏青东、肖秀玲、汤碧梅、俞卫国、汤赞权、汤丽平、许松、汤碧琴、李阳春、周晓静、李秋、林娟、李锦芳、陈自慧、刘凤娇对被告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魏青东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XX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魏青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魏青东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肖秀玲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XX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肖秀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肖秀玲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八、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53元,由被告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闵昌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真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昊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民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树水、陈喜梅、魏青东、肖秀玲、汤碧梅、俞卫国、汤赞权、汤丽平、许松、汤碧琴、李阳春、周晓静、李秋、林娟、李锦芳、陈自慧、刘凤娇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均由被告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闵昌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真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昊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民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树水、陈喜梅、魏青东、肖秀玲、汤碧梅、俞卫国、汤赞权、汤丽平、许松、汤碧琴、李阳春、周晓静、李秋、林娟、李锦芳、陈自慧、刘凤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俞震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