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琍琍与被上诉人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琍琍,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琍琍,女,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建邺区茶亭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生。委托代理人赵霄飞、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傅敦汛,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琍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琍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鼎、被上诉人东方商城的委托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李琍琍至东方商城购物,其间在使用位于商场二楼洗手间时,由于地面湿滑,摔倒受伤。事发当日17时35分,在东方商城工作人员的陪护下,李琍琍被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急救,并于同日被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于2012年8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抗感染及对症支持处理”。2012年8月27日,李琍琍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同。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月,禁止站立活动;术后6周、3个月时复查X线片,门诊复诊;床上非负重适度患肢关节伸曲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东方商城垫付了李琍琍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计49826.28元及交通等费用589元,合计50415.28元。2013年1月17日李琍琍入住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左下肢活动障碍。同年2月6日,李琍琍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同。出院医嘱:继续主被动膝关节屈曲牵伸练习,可在踝部负重下进行;定期复查股骨远端平片;口服改善下肢血液循环药物、补充维生素D及钙;康复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月至8月间,李琍琍先后在南京市第一医院、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明基医院进行功能锻炼、理疗和检查。2013年7月27日,李琍琍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2660元。同年8月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9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琍琍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李琍琍为临床类执业医师,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受聘于建邺区茶亭社区卫生服务站,从事内科临床岗位工作。2013年8月9日,李琍琍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商城赔偿医疗费26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9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14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误工费4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1.5元的90%,合计172448.77元。原审法院认为,健康权作为自然人以保持身体内部机能的完全性为内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方商城在案涉洗手间所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李琍琍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如具有因果关系,东方商城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东方商城在审理中一再强调其在洗手间等公共场所张贴有“小心台阶”、设置“小心地滑”的三角警示牌,所用建材符合安全标准,李琍琍的摔倒受伤系其自身原因而非地面有水迹,但从李琍琍2012年8月11日摔倒受伤就医的叙述和2012年8月16日东方商城单位负责人到医院看望李琍琍时,与其家属交流时的陈述来看,李琍琍始终强调其摔倒受伤的原因是因卫生间地面有水迹,李琍琍提交的光盘、录音,虽系私自取得,未经东方商城的许可,但未侵害东方商城的合法权益,李琍琍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中,东方商城提供了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出庭陈述,但东方商城未能将当班保洁员陈美通知到庭接受质询并提供当时的保洁证明,李琍琍摔倒后,保洁人员未及时发现予以救助。本案中,东方商城虽然在洗手间的使用过程中采取了安全警示告知措施,但在实际使用中也存在使人摔倒的危险可能性,安全保障义务不但要求商场的经营人或管理者为消费者提供可信赖的安全设施,还要求商场必须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控制潜在的危险,最大限度地防止在购物期间发生损害事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东方商城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及时清理洗手间地面的水迹,其管理中存在疏忽与瑕疵。东方商城此种不作为是造成李琍琍摔倒受伤的根本原因,故东方商城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李琍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不注意安全,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院从公共安全和利益衡量角度考虑,酌定李琍琍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东方商城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此,法院对李琍琍所诉东方商城承担90%的民事责任的主张及东方商城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琍琍的损失:1、医疗费。李琍琍主张的医疗费中,49826.28元东方商城已垫付,继续治疗产生的3616.74元李琍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一致,而医疗费票据又能够与病历相印证,东方商城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审理中,李琍琍主张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648元(18元/日×36日),但第一次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产生728元伙食费,此费用应在李琍琍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中予以扣除。对李琍琍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日×20日),法院予以确认。李琍琍主张交通费749元,东方商城在李琍琍第一次出院时支付的589元中含交通费,审理中东方商城愿再承担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李琍琍主张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日×每日15元)。东方商城认为营养期限过长。法院认为,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李琍琍的伤情较为严重,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关于营养期限,结合李琍琍的伤情及伤后治疗、恢复情况,法院认为90日为宜。关于营养标准,李琍琍主张每日15元与其伤情及本地物价水平相当,法院予以采纳。由此,法院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营养期限15元/日×90日)。4、护理费。李琍琍主张护理费7200元。东方商城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住院、出院期间分别按50元/日、40元/日计算。法院认为,事故致李琍琍的伤情较重,有进行护理的必要。关于护理期限,结合李琍琍的伤情及伤后治疗、恢复情况,法院酌定为伤后120日。关于护理标准,结合李琍琍的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李琍琍主张每日60元并不为高,法院予以采纳。由此,法院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护理期限60元/日×120日)。5、残疾赔偿金。李琍琍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8元。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已为法院所确认,故应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李琍琍的残疾赔偿金。现李琍琍的计算依据及方法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由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29677元×20年×20%)。6、误工费。李琍琍主张误工费43740元(误工期限9个月,每月4860元)。东方商城认为李琍琍为退休人员,即使在退休后继续工作也有随时中断的可能,对李琍琍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李琍琍提交的医师执业证书、建邺区茶亭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聘书及工资、奖金的收入证明,足以证明李琍琍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在此基础上,根据李琍琍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并不为过,法院予以采纳。至于误工标准,李琍琍在庭审中陈述其作为临床类执业医师,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受聘于建邺区茶亭社区卫生服务站,从事内科临床岗位工作,但在审理中,李琍琍只提供了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各类综合奖金及补贴的收入证明,但工资、各类综合奖金及补贴的组成没有明确的说明,由于工资、各类综合奖金及补贴具有不确定性,法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医疗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李琍琍的误工费为41112元(4568元/月×9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琍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东方商城以李琍琍自身有过错为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李琍琍的伤情及伤后治疗、恢复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当,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李琍琍主张购买残疾器具2714元。东方商城认可其中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其余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从李琍琍提交的病历和出院记录看,相关医疗机构并未就李琍琍的伤情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作出说明,且李琍琍提供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东方商城认可其中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158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李琍琍主张鉴定费2660元。法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鉴定意见为法院所采纳,故应由东方商城负责赔偿。综上,李琍琍的损失为:医疗费534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等1089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误工费41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237502.02元。由东方商城负责赔偿30%即71250.6元,扣除先前已向李琍琍支付的50415.28元,东方商城实际应向李琍琍支付20835.32元,李琍琍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商城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琍琍各项损失20835.32元;二、驳回李琍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琍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东方商城卫生间地面存在水迹,说明东方商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东方商城应承担全部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也有过错,才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即使减轻,比例也是有限的,不应改变东方商城承担主要责任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在已认定卫生间地面湿滑是造成李琍琍损害的根本原因的前提下,又以李琍琍自身不注意、不小心,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判决李琍琍自行承担70%责任,属责任比例分配错误;三、助行器与坐便器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方商城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东方商城答辩称,一审判决中认定“地面湿滑”没有事实依据;李琍琍在上厕所后下台阶时摔倒,但东方商城已在厕所立有警示牌,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李琍琍的摔倒系其自身疏忽大意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助行器和坐便器已超出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琍琍提交原审中已经质证的录音资料两份:1、系2012年8月14日东方商城工作人员与李琍琍的录音,证明案涉卫生间地面有水迹造成其滑倒摔伤;2、2013年7月23日,李琍琍和东方商城法律顾问的录音,证明事发后东方商城换过物业公司,保洁工作加强。经质证,东方商城认为,对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事发当时卫生间地面有水;在录音中,东方商城员工答应赔偿上诉人部分费用是为平息纠纷,而非对赔偿责任的承认;东方商城承担的是先行救助的责任,其已尽到该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光盘、医师执业证书、聘书、收入证明、交通费、鉴定费、购买残疾哭具票据、瓷砖合格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分担是否适当,上诉人李琍琍主张被上诉人东方商城对其伤后损失承担90%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李琍琍购买助行器、坐便器的费用是否应计入损害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分担是否适当,上诉人李琍琍主张被上诉人东方商城对其伤后损失承担90%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条规定是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直接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商场应对管理服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琍琍到被上诉人东方商城购物,在使用商城洗手间后,摔倒受伤,双方对李琍琍摔伤是地面有水迹造成,还是自身原因造成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李琍琍摔伤后,在第一时间选择就医治疗,而未固定相关证据,符合一般人受伤后的通常反应;判断东方商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为条件。东方商城为购物顾客提供洗手间,对此就负有管理服务不存在瑕疵或者缺陷的安全保障义务。诉讼中,李琍琍的损害事实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推定东方商城服务管理存在瑕疵,案涉洗手间保洁不到位,地面有水迹造成李琍琍摔伤的事实;东方商城认为自己已尽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应当提供保洁员及时清理洗手间水迹或相关保洁记录予以证明。审理中,东方商城虽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申请了证人出庭陈述,但案涉洗手间当班保洁员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未能提供事发当日的保洁记录等有效证据,因此,东方商城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已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李琍琍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琍琍在诉讼中坚称案涉洗手间地面有水迹导致其滑倒摔伤。经审理查明,李琍琍系在使用洗手间厕所后,下台阶时摔倒受伤的,此事实表明,在使用洗手间内厕所这一特定区域时,李琍琍也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依法应减轻被上诉人东方商城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酌定上诉人李琍琍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东方商城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与双方所负注意义务不适应,比例不当,本院调整为:上诉人李琍琍、被上诉人东方商城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琍琍主张东方商城承担9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李琍琍购买助行器、坐便器的费用是否应计入损害范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琍琍主张购买助行器、坐便器的费用,故应承担该两笔费用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责任。一审中,李琍琍未能提交购物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李琍琍亦未能提交新证据,故李琍琍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琍琍的损失数额为237502.02元,由被上诉人东方商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8751.01元,扣除东方商城已向李琍琍支付的50415.28元,东方商城实际应向李琍琍支付68335.73元。李琍琍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琍琍各项损失6833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李琍琍、东方商城各负担6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由上诉人李琍琍负担650元,由东方商城负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小璞审 判 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