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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6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盘县乐民镇新街进入黄某某家盗窃1部手机和1台望远镜。经盘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盘县乐民镇新街进入黄某某家,盗窃1台数码相机。经盘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4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盘县乐民镇新街进入丁某某家,盗窃何某某的现金100元、1台古筝、1把吉他、3部手机、1台E**影碟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逆变器、1个手镯、1台电子琴。经盘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4、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盘县乐民镇新街进入郝某某家盗窃1台光波炉。经盘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盘县乐民镇新街泰源宾馆盗窃徐某某家的2台应急灯。经盘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将他人的部分生活用品及被盗物品损坏,案发后其已作出赔偿,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郝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谅解协议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云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支兰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