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申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张小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申字第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志强。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秀君。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小霞。委托代理人:王少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玲。委托代理人:宋飞。再审申请人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因与被申请人张小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固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翻建房屋费用除部分材料系原房屋材料,其余费用均是吴志强、赵秀君和张小玲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出资,是毫无根据的歪曲事实;2.吴志强、赵秀君种植的1.2亩云杉树苗于2011年出售后得款41万元,吴有财给吴志强、赵秀君11.7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剩余29万元由吴有财保存,原判决认定张小玲夫妻当时负责家庭的生产、支出,即便持有该29万元,也要支出生产、生活的费用,该款吴有财生前已作分配的观点,缺乏证据,且歪曲事实,并对29万元树苗款未作判决不当。(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拒绝调取证据,导致张小玲占有29万元的事实未查清。(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吴志强、赵秀君始终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因子女帮助修缮而变更产权,除非有出资和特别约定的证据证明,更何况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张小玲夫妻为翻建房屋出过资。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依据退耕还林政策规定,所有承包耕地的村民都按规定退出一半承包地为林地。土地承包时吴志强以6口人取得承包地19.8亩(人均3.3亩),退耕还林后只有9.9亩,吴有财名下承包地为1.65亩,一、二审判决仍认为吴志强名下的承包地为19.8亩,并判决19.8亩承包中分出3.3亩归张小玲经营,显然违背退耕还林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3.出售41万元树苗是吴志玺帮助记账,事后交吴有财保存,29万多元树苗款由吴有财直接收取保管。吴有财死后,记账本及款项被张小玲隐匿,银行又拒绝除司法机关之外的任何人查询,属于因客观原因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对该笔树苗款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为由,拒绝调取,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应查明的事实未能查明;4.农村实行联产承包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该组织成员人均耕地数量确认全体成员各自应享有的承包地份额,以农户为承包单位,农户成员人均承包地份额决定了按份共有关系,而不是共同共有关系,按份共有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6名家庭成员即吴志强、赵秀君及儿子吴有财、吴财栋与两个女儿,二审判决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是以家庭联产承包,并以现有人口为经营权人,并不是承包时的人口”为由,认为张小玲也为土地承包共有和经营权人,属曲解法律。吴志强、赵秀君应分得与范得银种树苗款440236元的三分之二,即便二审法院认定吴志强夫妻与张小玲夫妻二人共四人为该笔树苗款共同共有人,吴志强夫妻二人应分得220118元,而不是20万元。二审判决以张小玲也为共有人和经营权人,并以照顾四个子女为由,多给张小玲分配树苗款,违背法定分配的原则,显失公平;5.一、二审判决规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混淆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财产,混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关系的法律概念,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6.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自相矛盾,且与判决结果不一致。本案是针对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二审判决作出变更,显属不当,二审判决变更时,只对主体作了变更,而对实体判决错误并未纠正,使实体处理显失公平。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小玲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极大地照顾了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判决基本上正确,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翻建的费用全部由吴志强、赵秀君出资,因涉案房屋由吴志强、赵秀君与张小玲夫妻及其四个子女共同居住,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翻建的费用除部分材料系原房屋材料其余费用均是吴志强、赵秀君及张小玲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出资并无不当。对于2011年吴有财出卖的树苗款的数额,吴志强、赵秀君在原审时主张该笔树苗款的数额为41万元,其持有11.7万元,但张小玲主张该笔树苗款的数额为32万元,吴志强、赵秀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树苗款的数额为41万元,且一审法院根据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的申请调取了吴有财、张小玲名下的存折存取款记录,亦无法证明该笔树苗款的数额为41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款吴有财生前已作分配,不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处理并无不当。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申请再审提出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是以家庭联产承包,并以现有家庭人口为经营权人,并不是承包时的人口,该家庭的现有人口为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与吴有财、张小玲及其四个子女,由于吴小霞对该承包地没有经营权,故原审法院对张小玲要求分出吴有财名下应分得的3.3亩承包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与范得银合作在梨洼地种植的2.6亩云杉在诉讼期间出售得款440236元,原审法院本着应由吴志强夫妻和张小玲夫妻四人共同分割为原则,同时兼顾张小玲夫妻所生的四个子女在家庭实际生活中的辅助作用,判决由吴志强、赵秀君分得20万元,张小玲夫妻及四个子女分得240236元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的问题。综上,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志强、赵秀君、吴小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