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牛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四运与被告青岛啤酒渭南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运,青岛啤酒渭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牛初字第311号原告:王四运,男。委托代理人:崔皓。被告:青岛啤酒渭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文。委托代理人:史礼涛,男。委托代理人:杨艳,女原告王四运与被告青岛啤酒渭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啤酒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皓、被告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礼涛、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李争军打电话叫我去其库房搬运果啤,我到崇相西初中对面搬运地点时,被告厂里的送货车就停放在路边,我和其他几个人一起将果啤从车上搬下。在搬运过程中,一瓶果啤突然爆裂,将我的右手炸伤。后李争军将我送至临猗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环指背伸肌腱开放性断裂,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946.47元。出院医嘱:1、抬高患肢,维持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三周。2、出院后10天拆线,门诊换药。出院后换药支出医疗费812元。经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综上我的损失为,医疗费3758.47元、误工费15000元(每天120元,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25天)。护理费1750元(每天70元,护理费是住院4天和出院医嘱维持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三周共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50元,共住院4天)。营养费80元(每天20元,住院4天),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713.2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十级伤残),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301.67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杨全发、郑广仁、李争军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果啤爆裂将原告手炸伤。3、医疗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花费情况。4、临猗县医院诊断建议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共计11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5、临猗县恒分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单3页,用以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3600元,从而证明原告误工费每天应按120元计算。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误工费主张过高,称月工资超过3600元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质证、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李争军电话通知原告王四运去其崇相西初中对面库房搬运果啤,原告到搬运地点时,被告啤酒公司的送货车就停放在路边,原告王四运和其他几个人一起把果啤从车上搬卸下。在搬运过程中,一瓶果啤突然爆裂,将原告的右手炸伤。原告受伤后,李争军将原告送至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环指背伸肌腱开放性断裂,经住院急诊采取臂丛麻醉下行清创,肌腱吻合术,石膏外固定术,术后消肿,止痛,对症治疗至同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946.47元。出院医嘱:1、抬高患肢,维持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三周。2、出院后10天拆线,门诊换药。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4日在景滑村卫生室换药支出医疗费812元。2013年12月2日依原告申请本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四运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2月6日该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四运的右手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啤酒公司运城办事处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给付1000元,9月28日给付8000元,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搬运被告啤酒公司果啤时,果啤突然爆裂,造成原告右手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因被告啤酒公司果啤爆裂致伤的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四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村卫生室处方笺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医疗费为3758.47元。2、误工费其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1750元(25天×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原告主张200元应予支持。6、营养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20年×10%(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271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经过,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6501.67元。被告已付的9000元应在履行赔偿总额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啤酒渭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四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01.67元(已付的9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四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青岛啤酒渭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武斌审 判 员 樊启才人民陪审员 樊平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樊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