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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6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海莲等与张井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莲,任二乐,张井庆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6919号原告张海莲,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原告任二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井庆,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张海莲、任二乐与被告张井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海莲、任二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母福奎,被告张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莲、任二乐诉称:原告张海莲系被告张井庆的女儿。原告张海莲与任二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5日,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张井庆与张海莲、任二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付了房款60000元。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现双方就该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张井庆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双方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该协议是张井庆的真实意思,且原告已经将房款60000元交付给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井庆系原告张海莲之父。原告张海莲与任二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井庆在北京市某村甲63号建有北房二间,被告张井庆在建房时取得了相应的建房许可证。2013年11月15日,原告张井庆与被告张海莲、任二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张井庆(甲方)在北京市某村甲63号有北房两间,张海莲与任二乐(乙方)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现张井庆愿以人民币陆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张海莲和任二乐。本协议签订之日,房款已交清。该协��上有被告张井庆与原告张海莲与任二乐的签名,以及证明人为张俭、高权生、张宝兰3人的签名。经核实,原告张海莲系北京市某村村民。2013年,原告张海莲与任二乐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就涉案房屋与被告张井庆之间的口头合同有效。后因房屋买卖系要是法律行为,该口头合同不具备相关要件,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海莲与任二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许可证、(2013)通民初字第133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海莲、被告张井庆均系涉案房屋所在的村集体的成员,双方系通书面形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具备了合同生效的相关要件。故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海莲、任二乐与被告张井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井庆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