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杨x古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古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古,男。因涉嫌失火罪,2014年3月19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对其继续执行取保候审。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古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古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x古携带一个“双汇”牌一次性打火机及镰刀、冥纸、蜡烛、香等物品来到其本村“蚁头符”山场为其奶奶及父亲扫墓。被告人杨x古用镰刀将其奶奶坟堆周围的茅草修割好堆放在一旁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蜡烛、冥纸进行祭拜。由于当时气候干燥且风大,燃烧的纸钱被风吹到了四周并一下子引燃周边茅草,被告人杨x古见状奋力扑火,但由于风大,火焰迅速蔓延到相连的“大坪里”山场上,被告人杨x古见自己一个人无法扑灭,马上打电话向本乡人民政府报告火情,要求组织人员救火。山火在经闻讯赶来的乡、村干部及周边群众的奋力扑救下于当天18时许被完全扑灭。在扑救山火现场,被告人杨x古如实向其本村村支书陈爱洪反映了其失火的事实。被烧的“大坪里”山场为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下杨村一、二组的责任山。经林业技术鉴定,“大坪里”失火山场面积共22.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2公顷(即33亩),宜林荒山面积20.5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杨x古于2014年3月19日主动到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x古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杨x古无视森林法规,在森林特防期内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达33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古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x古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古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1)物证:“双汇”牌一次性打火机一个,经被告人本人辨认确系其点蜡烛、冥纸所用,是引发山火的火源来源;(2)书证:接警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下杨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明该失火烧山接到的报案记录,到案情况,物证的提取,失火被烧的山林权属的归属,被告人杨x古的出身等自然状况;(3)被告人杨x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失火全案过程;(4)证人郭x华、杨x生、陈x洪、杨x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x古失火事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该失火山场被烧毁的概况及起火点的位置;(6)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失火山场被烧毁的面积和有林地面积。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古无视森林法规,在森林特防期内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3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失火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x古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打击毁林犯罪,对被告人杨x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古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柏梅审 判 员 黄方亮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斌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