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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枝与被告赵宏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枝,赵宏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张玉枝,女,193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建,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枝与被告赵宏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玉枝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宏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枝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赵宏建驾驶豫QA5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西平县杨庄乡马楼村委仙庄村北水泥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张玉枝撞到,造成张玉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玉枝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6000多元。后转回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37000多元。经驻马店圣洁法医鉴定所鉴定,张玉枝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QA58**号车所有人,豫QA5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宏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宏建分四次向原告垫付81565元,请求法庭在判决时,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2、佳明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受害人。3、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保险险限额内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6时,被告赵宏建驾驶豫QA5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西平县杨庄乡马楼村委仙庄村北水泥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张玉枝撞到,造成张玉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宏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玉枝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6359.82元,后转到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37480.5元,又在西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220.5元,院外购药花费100元。2014年1月13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玉枝目前因外伤致右足脱套伤,右踝开放性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足呈过伸位,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宏建驾驶的豫QA5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豫QA58**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赵宏建,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宏建已向原告垫付8156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车证、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宏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枝不负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QA58**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被告赵宏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意见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实后,予以采纳。原告张玉枝的损失有:1、医疗费74160.82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90天=208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24天×30元=720元,后转到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66天×30元=1980元,共计270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应予支持,即90天×20元=1800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张玉枝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5周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即8475.34元/年×5年×20%=8475.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325.96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74160.82元+2700元+1800元-10000元=68660.8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89.8元+8475.34元+10000元+400元=20965.14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为10000元+68660.82元+20965.14元=99625.96元;由于被告赵宏建已向原告支付81565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9625.96元-81565元+700元(鉴定费)=18760.9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99625.96元-81565元=18060.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返还被告赵宏建其已支付81565元。由于豫QA58**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赵宏建,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700元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060.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赵宏建垫付款81565元。三、被告赵宏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赵宏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