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谭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谭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健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杏,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谭勇,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门公司)诉被告谭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世杏和被告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保江门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谭勇无证驾驶的粤XX**二轮摩托车在小榄镇宏铭五金制品厂对开路段发生事故,造成韦柳荣受伤。经交警认定,谭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后韦柳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64号判决,判决安邦财保江门公司赔偿17344.94元。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521号判决,判决安邦财保江门公司赔偿59113.82元。两次原告合计赔偿三者76458.76元,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基于其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即被告谭勇无证驾驶粤XX**二轮摩托车碰撞他人逃逸。由此造成的损害实际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严重的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不予保护,应由无证驾驶者自行承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无证驾驶人才是侵权行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告已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赔偿金76458.76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谭勇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赔偿金76458.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64号判决书、(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62号、(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521号判决书、(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521-1号裁定书、银行回单等为凭。被告谭勇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生效的民事判决,是判决安邦财保江门公司向受害方赔偿理赔款,不是垫付理赔款,所以安邦财保江门公司没有理由向被告谭勇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20时25分,被告谭勇无证驾驶的粤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乐丰路由联丰路往埒西一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二乐丰路宏铭五金制品厂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以摩托车行驶方向为准)、由韦柳荣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韦柳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0)第B004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柳荣骑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韦柳荣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安邦财保江门公司和谭勇赔偿损失。本院先作出(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安邦财保江门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344.94元给韦柳荣;二、谭勇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829.36元给韦柳荣。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本院后作出(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安邦财保江门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9113.82元给韦柳荣;二、谭勇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97.52元给韦柳荣。上述两判决生效后,安邦财保江门公司先后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7月24日分别支付给韦柳荣17344.94元和59113.82元,合计共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76458.76元,已按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完毕。安邦财保江门公司认为谭勇应是该赔偿款的最终承担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谭勇驾驶的粤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有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谭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肇事,原告因此垫付了76458.76元的赔偿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谭勇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偿还该公司已代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645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谭勇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