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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启阳路交汇处西“网者”网吧内,趁朋友于某去厕所之机,窃取于某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后以1800元将手机变卖自肥。另,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害人于某、证人李某、张某、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勘查笔录、退赃收到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