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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刑执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建元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3535号罪犯王建元,现押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了(2007)婺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1年6月10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王建元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元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元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1年度表扬,2012年度、2013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元在本次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其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扣减一个月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元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