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潘某巧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47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巧,男。2008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潘某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1日晚,购毒人员方某电话联系一贩毒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毒品K粉。后该贩毒男子安排被告人潘某巧在本市罗湖区东门南路xx酒店门口与方某交易,潘某巧将一包毒品K粉(约10克)交给方某,并向其收取人民币700元。同年10月23日23时40分许,方某再次联系上述贩毒男子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毒品K粉,并约定在罗湖区东门南路xx酒店门口交易,该贩毒男子再次安排潘某巧携带毒品到上述地点交易。次日0时30分许,潘某巧在约定地点与方某见面,将一包毒品K粉交给方某,并收取方某7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民警随即上前将潘某巧抓获,当场缴获潘某巧贩买的毒品一包(经鉴定重10.85克,检出氯胺酮)及毒资人民币7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K粉一包、毒资人民币700元;2、书证: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指纹卡、毒品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方立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潘某巧的供述;5、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原审认为,被告人潘某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巧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巧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巧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10.85克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潘某巧上诉提出其父母年纪大,身体不好,没有收入,妻子生完孩子还在哺育期,也没有什么经济收入,其是家里唯一经济支柱,请求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潘某巧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潘某巧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以其父母年纪大、孩子小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