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彭门香诉田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门香,田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彭门香,女,汉族,农民。被告田兆伟,男,汉族,农民。原告彭门香诉被告田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门香、被告田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后因此事发生纠纷,经富锦市向阳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如到期还不上,可用田兆伟种植的水稻偿还。但被告收割水稻后没有偿还原告债务,而将水稻转移、隐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兆伟辩称,欠款是属实。2013年8月30日,经富锦市向阳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前欠款经双方结算,一共欠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欠款,利息双方另有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向阳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及偿还的时间和方式。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经富锦市向阳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给原告出欠据。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用被告种植的水稻偿还并加付利息,同时注明被告收水稻后就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产生纠纷后,通过富锦市向阳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或收割水稻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明确被告田兆伟收割水稻后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而被告收割水稻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门香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田兆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蓝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