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蔡同仁与张生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同仁,张生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4号原告:蔡同仁。被告:张生兵。原告蔡同仁诉被告张生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同仁、被告张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同仁起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生兵在余杭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18号对面川妹子饭店吃饭。后因二瓶白酒退还问题,被告张生兵先骂人,后动手打人,引起双方冲突,造成原告蔡同仁右手小手指骨折。原告蔡同仁受伤后,两个多月没有上班。被告张生兵不肯赔医药费和误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生兵赔偿医药费4945.15元、误工费5000元及营养费2000元,合计11945.15元。原告蔡同仁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接警情况说明及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生兵殴打原告蔡同仁,原告蔡同仁报警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蔡同仁手指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发票六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蔡同仁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张生兵答辩称:原告蔡同仁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张生兵没有殴打原告蔡同仁。当天晚上因为退还白酒问题,老板娘拿茶壶打被告张生兵,后有五六个人打被告张生兵。被告张生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份及身份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生兵没有殴打原告蔡同仁的事实。原告蔡同仁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生兵经当庭质证:证据1,被告张生兵没有打架;证据2,原告蔡同仁在打被告张生兵的过程中自己受伤的;证据3,不是被告张生兵的责任,不会支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证据1,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蔡同仁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张生兵提供的证据,原告蔡同仁经当庭质证:原告蔡同仁不认识这些证人,包括原告蔡同仁在内的五、六个人均是劝架的,没有殴打被告张生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向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20日,在位于余杭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川妹子饭店,陈中福、蔡仁翠、蔡同仁等人与张生兵等人因白酒退换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争执期间,蔡同仁右手掌骨折。受伤后,蔡同仁前往杭州余杭骨科医院就诊。纠纷发生后,曙光路派出所曾接到报警,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2013年12月23日,蔡同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蔡同仁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蔡同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被告张生兵殴打原告蔡同仁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蔡同仁凭现有证据要求被告张生兵支付医药费4945.15元、误工费5000元及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同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同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