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林海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友,男,汉族,1992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无固定住址。2010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友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海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28-24号鱼客私房小菜馆,将其同事被害人武某某在换衣间柜子里衣兜内的现金2200元盗走,现部分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海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海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28-24号鱼客私房小菜馆打工期间,见其同事被害人武某某在换衣间柜子里衣兜内钱包露出,遂将钱包内现金2200元盗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7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林海友抓获。现部分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林海友的供述;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部分赃款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宋雪梅审判员 何静波审判员 耿建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伟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