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疆疆、彭水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疆疆,彭水兵,杨艾凤,李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万安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韬。委托代理人:张箭,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疆疆。被告:彭水兵。委托代理人:梅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艾凤。委托代理人:梅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琦。委托代理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健,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刘疆疆、彭水兵、杨艾凤、李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刘疆疆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平安银行撤回对被告刘疆疆的起诉。但被告彭水兵、杨艾凤、李琦认为刘疆疆是本案的必然被告,原告不应撤回对刘疆疆的起诉。为此,原告又向本院递交追加申请,要求追加刘疆疆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元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新国、张俊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吴文韬、张箭,被告彭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涛、王成志,被告杨艾凤的委托代理人梅涛、王成志,被告李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根、李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疆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2年5月4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2012年8月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刘疆疆、彭水兵、李琦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琦、彭水兵对被告刘疆疆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疆疆、彭水兵、李琦、杨艾凤签订编号为深发武个担贷字第20120504002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疆疆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9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不还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彭水兵、李琦、杨艾凤、对被告刘疆疆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疆疆发放贷款2900000元,但被告刘疆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该笔贷款已逾期,欠款金额为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保证人彭水兵、李琦、杨艾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疆疆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其对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截止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为46927.86元,余下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刘疆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3、判令被告李琦、彭水兵、杨艾凤、对上述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自2012年8月20日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证据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疆疆签订了金额为2900000元的贷款合同,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等。被告李琦、彭水兵、杨艾凤为刘疆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证据三、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900000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刘疆疆;证据四、被告刘疆疆在原告处贷款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清单;证据五、平安银行个人贷业务系统截图。证据(四)、(五)证明被告刘疆疆收到贷款后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后期借款利息未还;证据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被告李琦、彭水兵、杨艾凤与被告刘疆疆在连带担保的同时,被告李琦、彭水兵分别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1000000元的借款纠纷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92号和(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彭水兵、杨艾凤共同辩称,本案涉及诉讼主体的变更,我方有权要求额外的答辩期,原告撤回对刘疆疆的起诉,答辩人申请追加刘疆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未尽到诚信银行的告知义务,要求对彭水兵、杨艾凤在联合体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彭水兵、杨艾凤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担保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彭水兵、杨艾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琦辩称,本案贷款中的联体担保打款系原告与刘疆疆恶意串通,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正在受理阶段,要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琦对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共8页,联体担保合同共4页李琦只在尾页上签字,联体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对证据(4)提出为原告单方制作,李琦不予确认。被告彭水兵、杨艾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联体担保合同在先,个人贷款合同在后,两份合同不真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与被告李琦、彭水兵、杨艾凤及刘疆疆签订一份《联合体担保合同》。合同中载明,债权人(甲方)为深发展银行,联合体成员(乙方)为保证人(其中任何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彭水兵、李琦、刘疆疆。联合体成员授信额度金额分别为,刘疆疆人民币2900000元、彭水兵人民币1000000元,李琦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第九条保证范围内容为,一、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联合体成员授信额度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第十条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债务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可直接从保证人的银行账户上扣收已到期的债权金额;第十三条,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各联合体成员之间的保证责任是独立的,不受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2012年5月7日,深圳发展银行与被告刘疆疆、彭水兵、李琦分别签订编号为深发武个担贷字第20120504004号、20120504003号、20120504002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疆疆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900000元,保证人为彭水兵、李琦、杨艾凤。李琦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人为武汉市裕妮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兵、杨艾凤、刘疆疆。彭水兵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人为李琦、杨艾凤、刘疆疆。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利率为10.496%),逾期不还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刘疆疆、李琦对被告彭水兵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均为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刘疆疆、李琦、彭水兵在合同尾页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刘疆疆、李琦、彭水兵分别发放贷款29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深圳发展银行于2012年8月20日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彭水兵与被告杨艾凤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李琦、彭水兵、刘疆疆发放贷款后,因刘疆疆只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未还,就不知去向。原告要求被告李琦、彭水兵、杨艾凤、刘疆疆除偿还本人的借款外,还应相互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李琦、彭水兵对其本人的借款也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琦、彭水兵、刘疆疆分别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1000000元、2900000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刘疆疆不知去向,无法直接向刘疆疆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撤回对刘疆疆的起诉,要求被告李琦、彭水兵偿还本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8月9日分别作出(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92号、(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李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水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琦、彭水兵、杨艾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裁定对(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94号借款纠纷一案中止审理。宣判后被告李琦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6日李琦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01545号、(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李琦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为此,本院恢复对(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94号案的审理,向被告刘疆疆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刘疆疆、彭水兵、杨艾凤、李琦于2012年5月4日及5月7日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疆疆发放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疆疆只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刘疆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中约定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琦、彭水兵提出刘疆疆为本案纠纷的借款人,应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在联合体担保合同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签字是原告采取欺骗方式让被告签字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按期向原告偿付了贷款利息,且在贷款到期后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水兵、杨艾凤要求对彭水兵、杨艾凤在联合体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因其鉴定无任何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琦、彭水兵、杨艾凤对刘疆疆的欠款事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无此费用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疆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二、被告刘疆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付逾期还款本金290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金额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彭水兵、李琦、杨艾凤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彭水兵、李琦、杨艾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疆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14.50元,由被告刘疆疆、彭水兵、李琦、杨艾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肖元荒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陈新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飞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