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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童亨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陈德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亨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陈德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童亨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童亨业,男,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李溪镇。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海,男,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李溪镇。童亨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陈德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祥荣、黄朝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亨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童亨业及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彭德兵,被告陈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将学堂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面积1.5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水沟、西至原告房屋、南至水沟、北至童亨全田界。1993年初,原告继父石邦杰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土地转让协议:石邦杰转让学堂田40平方米给被告建房,转让费1030元,由被告给石邦杰办理40平方米的建房手续。1993年7月,被告在酉阳县国土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面积80平方米,陈德海与石邦杰各40平方米。1994年1月,石邦杰将40平方米建房手续转让给原告建房。1994年2月2日,石邦杰与被告补签了土地转让合同,内容与口头协议一致。原告当时无钱建房,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之机,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地上建房,面积85.8平方米,因被告只有40平方米的建房手续,侵占了石邦杰的40平方米,还侵占了5.8平方米。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拆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小地名学堂田的45.8平方米的建筑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关于我给石邦杰40平方米建房用地手续,是有依据的,因土地下户时石邦杰一家有五口人,这40平方米的建房手续应由其3个子女共享。我在学堂田修的房子,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经审理查明,石邦杰与童亨业是继父子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石邦杰一家以石邦杰为户主,共同承包了争议之地学堂田。1991年,被告陈德海与石邦杰达成协议,由石邦杰转让40平方米土地给被告陈德海建房,被告陈德海补偿石邦杰400元。被告陈德海动工修建房屋后,于1993年7月14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占地面积80平方米,其中陈德海、石邦杰各40平方米。1994年农历2月2日,石邦杰与陈德海补签合同书,约定:“甲(石邦杰)、乙(陈德海)双方经几年协商,由甲方将乡政府门口田角除公路界外另划40平方米给乙方作为建医疗站之用,乙方补偿和花费400元,从交费之日起此地属乙方接管,子孙不变(此地限于乙方管理使用,要转让别人,必须原价归回甲方);此后,乙方在清基时,额外给甲方办理40平方米建房手续和补1000块砖(200块15砖,价钱0.65元;800块12砖,价钱0.60元),共计币630元,前后两次共计壹仟零叁拾元整,四至界限:东至田、西至田、南抵公路,以现基础为准,甲乙双方互不干涉,永不反悔(另加10平方米拿砖抵,现等于50平方米建房用地)。”上述合同有童亨业签名,并已实际履行。现学堂田土地由原告童亨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共有人有童亨业、张俊、张辉、田小亚、冉春娥、石凤明。经现场丈量,被告陈德海所修建之房屋为不规则长方形,东西宽4.11米(加滴水4.9米),靠西面南北长12.26米(加南边滴水13.16米),靠东面南北长12.38米(加滴水13.28米),在房屋建成后,被告陈德海在房屋靠北一侧与公路间修建有偏房一间,长5.62米,宽2.49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转让凭条1份、合同书、天台村委会证明3份、现场照片、(2003)酉法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05)酉法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有被告提交的路政违章建设处理决定书、公路占用赔偿费收据、补交土地管理费收据,、国土局办证工本费收据、耕地占用税完税收据、协议、合同、领条、石邦杰的合作医疗占地费及本院绘制的现场图,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德海与石邦杰就占地建房一事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审批手续,并按合同实际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拆除被告超合同约定面积修建的房屋,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德海是否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修建了房屋。经本院现场丈量,被告陈德海修建的房屋面积不足70平方米(加滴水),虽然双方口头约定为40平方米,在签订书面协议时变更为50平方米,但是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以现基础为准”,因双方合同是在房屋开始修建后补签,故对面积的认定,不应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而应以签订合同时实际已占地面积,即合同约定的“以现基础为准”。石邦杰作为原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其处理行为能够代表该承包经营户,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丈量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签订时的占地范围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亨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 华人民陪审员  姚祥荣人民陪审员  黄朝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