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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石荣江与郭兰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兰坤,石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兰坤,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栋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荣江,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兰坤与被上诉人石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郭兰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兰坤及委托代理人刘栋林,被上诉人石荣江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郭兰坤在新沂市新安镇墨河农民资金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里向石荣江出具金额为39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息,2011年12月1日还本,同日,石荣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向合作社理事长张超帐户转帐389000元;2011年3月14日,郭兰坤在合作社里向石荣江出具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石荣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向合作社理事长张超帐户转帐210000元。2011年2月23日,合作社向石荣江出具金额为390000元的新沂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股据(编号0005419)一张,收款人系郭兰坤;2011年2月23日,合作社向石荣江出具金额为390000元的新沂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股据(编号0005427)一张,收款人系汤素芳(系合作社会计)。因石荣江不同意以合作社的两张股据更换郭兰坤向石荣江出具的二张借条,所以两张股据一直在合作社里保存。2011年5月23日,郭兰坤按照月利率2%向石荣江支付390000元借款产生的三个月利息224000元。此后,均是合作社工作人员向石荣江帐户内存款,以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7月5日支付利息126000元、2011年8月24日支付利息234000元、2011年9月22日支付利息126000元、2011年12月2日支付利息234000元、2011年12月22日支付利息126000元、2012年1月15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2年3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2年6月19日偿还本金20000元。石荣江向郭兰坤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2013年11月28日,郭兰坤以合作社系实际借款人、郭兰坤向石荣江出具二张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申请追加合作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石荣江不同意追加合作社为本案被告,坚持要求郭兰坤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石荣江不同意合作社向其出具的二张股据,更换郭兰坤先前书写的二张借条的行为,表明石荣江并未与合作社达成借款的合意,郭兰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石荣江与合作社达成借款的合意,故对郭兰坤主张的两张股据能够证实石荣江与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郭兰坤向石荣江出具二张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付息方式、还款期限,即表明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及张超共同到银行,由石荣江向张超帐户内汇款,证明石荣江已实际交付涉案款项,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郭兰坤提供合作社会计记帐凭证九张,以证明自借款后,均由合作社向石荣江还本付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作社向石荣江还本付息的行为系代替被告向石荣江履行债务,在合作社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郭兰坤应当向石荣江承担违约责任,即由郭兰坤承担继续向石荣江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石荣江要求郭兰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2月23日,石荣江实际向张超帐户内汇款389000元,应视为石荣江实际向郭兰坤提供借款本金为389000元。借贷双方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借款当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5.60%/12×4=月利率1.87%)计算利息,对于郭兰坤已偿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见附页偿还借款本息计算表)。郭兰坤经石荣江催要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一审遂判决郭兰坤偿还石荣江借款本金405508.72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7%计算,再加上未付利息54671.41元)。上诉人郭兰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应追加实际借款人合作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无论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均不予理涉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1年5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90000元借款的三个月利息224000元不是事实。该借款利息虽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但该款系合作社支付,在该合作社的支付凭证中已由记载,上诉人仅是经手人而已。从本案借款交付的事实,可以看出合作社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系合作社的受托人,履行的是委托代理行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受托人行使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且被上诉人也是将涉案款项实际出借给合作社,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处理本案。另外,合作社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借据或股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将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合作社主张权利,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荣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追加合作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在结束后提出追加请求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故一审程序合法;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正确。上诉人两次均是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款项也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入其指定账户,且每次书写借据、银行大款上诉人一直在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兰坤与被上诉人石荣江之间是否形成了借贷关系及郭兰坤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郭兰坤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3月14日向石荣江出具二张借条,且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付息方式、还款期限系不争事实,随后石荣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向合作社理事长张超帐户分别转帐389000元、210000元亦是不争事实。虽然郭兰坤坚持以上述款项系合作社向石荣江所借,并提供出合作社向石荣江出具的新沂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股据两张为证。但石荣江不予认可,同时该两张合作社股据亦不在石荣江处持有。郭兰坤另称其系合作社聘用职工,其向石荣江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接受合作社的委托,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并提交合作社的聘书等为证。但郭兰坤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石荣江出具借条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石荣江并征得石荣江的同意。故原审认定石荣江与郭兰坤达成借贷合意、资金实际交付,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关于郭兰坤提出追加合作社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查,郭兰坤书面提出追加合作社为本案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系在原审两次庭审之后。故郭兰坤要求增加合作社为被告的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原审对该主张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郭兰坤关于合作社是实际借款人,其是职务行为,不应向石荣江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上诉人郭兰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李小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