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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再终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袁某某财产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再终字第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再审申请人朱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朱某乙、袁某某财产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苏民终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2)苏中民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7月、2008年8月、2010年1月13日,朱某乙以同样案由三次诉至吴中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13日一审原告朱某乙诉称:朱某甲、袁某某系其父母,他们于1996年12月25日在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1997年1月10日领取了离婚证书,当时朱某乙年仅15岁。协议除确认朱某乙由母亲扶养外,还就财产进行了分割,写明“目前所分的不动产及贵重品,在将来或我们身后,只传给儿子朱某乙,其中吴中商城15幢a1××号房产于2007年转于儿子朱某乙名下。”现2007年已过,父母没有将吴中商城15幢a1××号转于儿子朱某乙名下。为了使父母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决定得到落实,朱某乙的权益得到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甲、袁某某将吴中商城15幢a1××号房产转于朱某乙名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审被告朱某甲辩称,吴中商城15幢a1××号房产是我的,1996年设立的到2007年将房产赠与朱某乙的时限,就是通过10年考察看其有没有良心,能不能报答我对他的养育之恩,能不能指望他给我养老。但从2001年1月起,10年来只在法庭上喊过一次“爸爸”,还要谋害我,我指望不上他了,只指望这房子,我理所当然要撕毁原先的赠与承诺,现不同意将吴中商城15幢a1××号房产赠与朱某乙。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某甲、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81年4月20日生育儿子朱某乙,1996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儿子朱某乙由袁某某抚养,朱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中旬支付,直至朱某乙完成学业走上工作岗位时止,同时儿子的医药费、学杂费由朱某甲支付。双方还就动产、有价证券、现金等进行了分割。就不动产房屋分割双方协议约定为:司前街8xx号房屋(该房系朱某甲之父朱某丙单位分配的公房洪元弄17号2xx室,于朱某甲与袁某某婚后与他人私房进行调换取得,产权证登记在朱某某即朱某甲名下)归袁某某所有及居住,钮家巷1xx号房屋(该房系朱某甲之父朱某丙单位分配的房管公房,承租人在袁某某名下)由朱某甲居住使用。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项其它中约定“目前所分割的不动产及贵重品,在将来或我们身后,只传给儿子朱某乙。其中吴中商城15幢a1××号房产(该房产现登记在朱某某即朱某甲名下)于2007年转于儿子朱某乙名下”。后由于朱某甲、袁某某未按离婚协议将本案讼争房屋过户至朱某乙名下,朱某乙曾于2007年7月、2008年8月二次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以撤诉结案,朱某乙于2010年1月13日再次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前街8xx号房屋因拆迁而安置了杨枝新村2幢5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而由袁某某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业经本院二审作出了(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司前街8xx号房屋因拆迁灭失,得补偿款15178.20元,杨枝新村2幢5xx室房屋(建筑面积66平方米)是产权交换购买的安置房,原面积按440元/平方米结算,补偿款15178.20元可购34.5平方米,朱某甲支付超面积费用24573.15院,可购安置房31.5平方米,综合本案朱某甲拥有该房屋近一半份额,以及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支付了契税、防盗门款、管道煤气费等费用,并实际居住10余年,该房归朱某甲为宜,但其应补偿袁某某34.5平方米的房屋增值款,按评估价5972平方米计算,合计206034元。判决确定:座落于苏州市杨枝新村2幢5xx室房屋及装修归朱某甲所有;朱某甲给付袁某某房屋增值款计人民币206034元。另查明,朱某甲、袁某某离婚后朱某甲于2004年5月与尚某某结婚,袁某某未再婚。还查明,朱某甲原名朱某某,后改名为朱某甲。上述事实由已生效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朱某甲、袁某某于1996年12月25日订立的自愿意离婚协议书、吴中商城15幢a1××号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朱某甲、袁某某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目前所分割的不动产及贵重品,在将来或我们身后,只传给儿子朱某乙。其中吴中商城15幢a1××号房产于2007年转于儿子朱某乙名下”的表述中,“吴中商城15幢a1××号房产于2007年转于儿子朱某乙名下”的表述应为附期限的赠与行为,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生效。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合同标的所有权转移前享有撤销权,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故朱某甲有权撤销自己的房产赠与。本案中朱某甲、袁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核,但婚姻登记部门是形式审查,其对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并不作实质性审查,并不具有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职能,其在查明离婚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即发给离婚证,该离婚登记不具备公证的职能,因此朱某甲、袁某某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房屋的约定既不属于经过公证的赠与,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故从这一角度看也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再则,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扶养、财产分割等方面的约定并非为不可分割的整体,离婚后当事人就子女扶养、财产分割方面可独立于离婚合意而再行处理,综上,由于朱某甲行使了对赠与的撤销权,讼争房屋的权属未发生变化,朱某乙并未取得吴中商城15幢a1××号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某乙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朱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朱某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在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吴中商城15幢a1××号房产于2007年转于儿子朱某乙名下,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胁迫、欺诈等情形,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是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系具有身份关系的民事协议,应首先由婚姻法来调整。退一步讲,即使财产部分适用合同法,该赠与行为也具有道德性质,被上诉人在离婚后对协议内容任意撤销,显然对守约一方非常不公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袁某某称:离婚协议是具有身份关系的民事协议,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吴中商城15幢a1××号房产于2007年转于儿子朱某乙名下是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共同做出的,朱某甲无权单方撤销赠与;双方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儿子朱某乙,目的是以财产补偿的方式弥补父母离婚对儿子身心造成的伤害,并为其未来成长提供良好的物质保障,这样的赠与具有道德性质。被上诉人朱某甲无权任意撤销该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离婚协议上表明其余财产现金归男方所有,故吴中商城15幢a1××号房产系被上诉人自己的,并非双方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可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财产过户前有权予以撤销。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朱某甲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并不妥当。原因如下:第一,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离婚协议中的赠与通常与身份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朱某甲并无证据表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朱某甲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于法无据。第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财产分割、身份关系处理等诸多内容具有密切联系,是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其中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属于一揽子达成的协议,且该离婚协议经过了相关民政部门的审查,当事人在未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一个条款。第三,从诚实信用原则来讲,朱某甲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属于否定其离婚时与上诉人袁某某所达成的对财产分割的协议,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上,故对朱某甲请求撤销对朱某乙房屋赠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1、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2、朱某甲、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吴中商城15幢a-1××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朱某乙名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由朱某甲负担。再审申请人朱某甲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92条、第195条之规定,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朱某乙严重侵害赠与人,未尽赡养义务,其现在经济状况与十六年前不同,每月的药费都是沉重的负担,早已入不敷出,因身体原因已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朱某乙、袁某某提交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吴中商城15幢a-1××号房产于2007年转于朱某乙名下是袁某某、与朱某甲共同做出,朱某甲无权单方撤销赠与,该赠与具有道德性质,朱某甲无权任意撤销。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朱某甲与袁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007年将吴中商城房产转于儿子朱某乙名下,是夫妻双方共同作出的向离婚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并非夫妻双方向儿子所作的约定,不存在夫妻双方与儿子之间的赠与合意,故不构成夫妻双方与儿子之间的赠与合同。该约定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条款,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儿子朱某乙在该离婚协议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诉请要求父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缺乏请求权基础。因此朱某乙在本案中不具有起诉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苏民终字第1710号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某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一审原告朱某乙;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朱某乙、袁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