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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航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28号原告深圳市永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东湾大厦301A。法定代表人王照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山永国,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市永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惠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永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永国、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永航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为粤B417**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8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2年7月20日,原告的职工佘上桂驾驶粤B417**号车辆的车头在顺德区南二环高速顺德西路段与向从良驾驶的粤B604**号车牵挂的湘S15**号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佘上桂和向从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被广州交通集团拯救有限公司拖离现场,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更换零件项目价值为18155元、车辆维修项目价格为5650元,另外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产生拖车费600元、基准吊车费1200元、评估费1120元,以上合计26725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及时向向从良所属的公司和被告通报了情况,但向从良及其所属单位及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迟迟不予赔偿,原告只好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从良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4362.50元。对于损失数额剩下的部分,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无奈,唯有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236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佘上桂驾驶粤B417**号牵引车牵引湘J13**号挂车在南二环高速顺德西路段与向从良驾驶的粤B604**号牵引车牵引湘S15**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佘上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佘上桂与向从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417**号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该车因本事故受损,被广州交通集团拯救有限公司拖离现场,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需要维修费23805元,原告为此支出了维修费23805元、拖车费600元、基准吊车费1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20元,合计26725元。原告认为向从良、粤B604**号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深圳市兴万泰货运有限公司、湘S15**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长沙市湘亿顺运输有限公司及两车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应履行赔偿义务,遂于2013年1月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佛顺发良民初字第199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的50%即12362.50元,合共14362.50元。该判决已于2013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8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庭审中,被告称事发时向从良通知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司,原告没有通知到被告,在申请索赔时办理了补报案手续。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2013)佛顺发良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配件费和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拖车费和吊车费发票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粤B417**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称原告事发时没有通知被告,但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知原告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被告,且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亦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粤B417**号牵引车损失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3805元,原告实际支出了维修费23805元,拖车费600元、基准吊车费1200元、评估费1120元,总损失合计26725元,上述数额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362.5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永航物流有限公司123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惠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甲甲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