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永红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承办单位和拟稿人:附件:请打印份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7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敏,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街上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连锁卖场内,趁被害人艾某不备,将其放于营业厅柜台上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朱昌镇卫生院路口被群众抓获。经清点,所抢包内现金人民币4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