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唐某,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林某(又名林某甲),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秋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桂荣、岳忠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份同居生活,1992年8月22日生一子林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07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8月9日、2012年5月21日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诉讼,因客观原因未实现诉求。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第三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自2007年7月原被告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外出只是为了家庭生活打工,如果原告给孩子四万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份未登记即同居生活,1992年8月22日生一子林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二人补办了登记手续,在日常生活中二人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自2007年7月份开始原告在外偶尔回家。2011年8月9日、2012年5月21日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第三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之后二人没有和好,一直分居。本院��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为家务琐事经常闹矛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已经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之后二人始终分居到现在已多年,经调解二人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给孩子四万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又名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秋波人民陪审员 罗桂荣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